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宛龙民一初字第451号 诉讼代表人吴文光,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国潮,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德品与被告刘宏伟、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南阳市分公司(简称人保南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品,被告刘宏伟,被告人保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国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德品诉称,2011年6月3日18时40分许,我骑电动车在下班途中,行至南阳市卧龙区工业路与卧龙路时,被被告驾驶的豫RT0248号出租车撞倒,造成我右侧颞骨骨折,头外伤综合症,全身多处擦伤。事故发生后,我就被送到南阳市中医院治疗,住院30天,花费医疗费8619.80元。同时,还造成我的电动车及衣服损害。该故事经南阳市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宏伟对此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出院后,我多次主动与被告刘宏伟协商此,均没有结果。 由于头部颞骨骨折的原因,给我遗留下了眩晕、耳鸣、记忆力明显减退等后遗症。对我的生活及今后的工作带来了极大不便与隐患,对我的心理造成一定的伤害。 综上所述,被告刘宏伟违反交通安全法规,致使我的人寿受到伤害,被告刘宏伟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南阳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人,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要求二被告赔偿我各项赔偿款26529.80元(其中医疗费8619.80元、误工费7000.00元、护理费3000.00元、营养费9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0元、交通费500.00元、衣物损失150.00元、电动车车损125.00元、车损鉴定费100.00元、事故停车费23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刘宏伟辩称,1、原告李德品所诉的交通事故属实;2、我驾驶的豫RT0248号出租车在被告人保南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依法应由保险人被告人保南阳公司赔偿;3、该事故发生后,我垫支医疗费2000.00元,要求予以返回。 被告人保南阳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太高,我公司依法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2、原告没有伤残,依法不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依照约定和规定,我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3日18时40分许,被告刘宏伟驾驶豫RT0248号出租车行至南阳市卧龙区工业路与卧龙路交叉口时,与原告李德品骑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李德品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简称“6·3”事故)。 “6·3”事故发生后,李德品即被送到南阳市张仲景国医院治疗。经该医院诊断,李德品的病情为:1、右侧颞骨骨折;2、外伤综合症;3、全身皮肤、软组织多处擦挫伤。李德品即在该医院治疗至2012年7月3日出院。李德品住院治疗30天,支付医疗费8619.80元。住院期间依照该医院的要求需要由李德品的妻子孙中娜一人护理。李德品出院时医嘱,1、继续休养一个月。2、不适随诊。 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对“6·3”事故进行了处理,2012年6月8日作出宛公交认字(2012)第2012FA1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宏伟驾驶机动车行车未保持安全文明驾驶、行经路口时不注意观察路口情况让道路右侧车辆先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刘宏伟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刘宏伟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德品无责任。 “6·3”事故的肇事车辆豫RT0248号出租车,于2011年9月2日在被告人保南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至2012年9月1日24时。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00元。 另查明,1、原告李德品和其妻子孙中娜“6·3”事故前一直在南阳市城区工作,李德品月工资为3500.00元,孙中娜月工资为3000.00元。 本院认为:一、“6·3”事故,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于2012年6月8日作出宛公交认字(2012)第2012FA1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刘宏伟驾驶机动车行车未保持安全文明驾驶、行经路口时不注意观察路口情况让道路右侧车辆先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确认刘宏伟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德品无责任。双方对此认定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6·3”事故肇事的豫RT0248号出租车于2011年9月2日在人保南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限内,因此,人保南阳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三、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被告刘宏伟垫付的医疗费2000.00元,应由人保南阳公司予以退还。四、依照法律规定,该案的赔偿项目如下:1、医疗费.原告李德品因“6·3”事故住院治疗30天,支付医疗费8619.80元,属于合理支持,由责任人予以赔付;2、误工费.李德品因“6·3”事故住院治疗30天,出院后依照医嘱需要休息30天,误工期限为60天,李德品月工资3500.00元。误工费为3500.00元÷30×60=7000.00元;3、护理费.李德品因“6·3”事故住院治疗30天,由其妻子孙中娜护理,孙中娜的月工资为3000.00元,护理费为3000.00元×1月=3000.00元;4、营养费.李德品住院治疗30天,每天营养费按30.00元给付,营养费为30.00元×30天=900.00元;5、伙食补助费,李德品住院治疗30天,伙食补助费每天搂2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为20元×30天=600.00元;6、交通费,李德品住院治疗30天,支付交通费500.00元,属于正常支出,应由责任人予以赔偿;7、其他损失费,电动车车损125.00元、车损鉴定费100.00元、事故停车费235.00元,合计460.00元,属于李德品该事故的损失,应由赔偿义务人予以赔偿。 原告上述七项损失共计计款21079.80元,其他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扣除被告刘宏伟垫支的医疗费2000.00元,余款19079.80元,应由人保南阳公司予以赔付。 原告李德品虽然因“6·3”事故受伤,但没有造成伤残,因此,对原告要求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付。同时,其要求责任人赔偿衣物损失150.00元,因其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入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赔付给原告李德品赔偿金19079.80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支付给被告垫付款200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德品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3.00元,原告李德品承担130.00元,被告刘宏伟333.00元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丰景 审判员 谢金海 陪审员 程广德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