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宛龙民一初字第445号 委托代理人唐娟,河南书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诉讼代表人王新军,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玉平、贺平宽,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李春燕因与被告杨兵、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8月15日受理本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9月20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春燕的委托代理人唐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玉宽,被告杨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10日12时,原告驾驶电动车由西向东正常行驶在高新区光电孵化园道路上,此时杨兵驾驶豫R80625号车辆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交叉口,将原告撞倒。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杨兵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中建七局医院治疗,花费大量医疗费用。被告张兵的侵权行为对原告的身体和精神造成极大损害,应当进行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作为车辆投保公司应当该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赔付义务。原告为保障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整容费、交通费等共63624.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兵辩称,我投的有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我垫付的6100元,保险公司得支付给我。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结合本案的事实,豫R80625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交强险条例及条款的规定,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伙补费,保险公司仅赔偿1万元,超出部分,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原告诉请的项目及数额标准过高。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数额不确定,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0日12时10分许,被告杨兵驾驶豫R80625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进入南阳市高新区光电孵化园由南向北行驶至院内一交叉口处,与由西向东行驶的李春燕驾驶的森地牌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李春燕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于2012年3月29日出具宛公交认字(2012)第FC0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兵驾驶机动车行经容易发生危险的交叉路口,未降低行驶速度,遇情况观察不周、措施不当,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李春燕驾驶电动车未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未让右方来车先行,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次要责任。 原告李春燕于事故发生当日即被送往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医院,入院诊断为: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头面部多处皮肤软组织撕脱伤及挫灭伤、右膝软组织压挫伤、右膝关节损伤。在该院治疗18天后,原告李春燕于2012年3月27日出院,出院医嘱为:继续休息、治疗6个月以上;建议壹人护理;不适随诊。在该院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0027.3元。中建七局医院外科于2012年3月27日为李春燕出具证明一份,载明:病人李春燕,女,35岁,因车祸伤在我院外科住院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贰人护理。 受河南书选律师事务所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7月30日出具宛溯司鉴所(2012)临咨第149号临床咨询意见书一份,评定李春燕的二期整形手术费用约需壹万伍仟元。本次鉴定,原告李春燕支持鉴定费600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为事故车辆豫R80625承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3月29日起至2012年3月28日止。 被告杨兵于事故发生后共向原告李春燕垫付了6100元。 原告李春燕系南阳市信利佳电子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月平均工资为2058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双方所举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杨兵驾驶机动车行经容易发生危险的交叉路口,未降低行驶速度,遇情况观察不周、措施不当,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经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其应承担主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结合本案,因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为事故车辆豫R80625承保了交强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122000元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李春燕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李春燕因本次交通事故引发下列赔偿项目:1.医疗费10027.3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应予支持。2.护理费7746元。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医院为原告李春燕出具的证明上显示:住院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贰人护理;出院医嘱上显示:李春燕需继续休息、治疗6个月以上;建议壹人护理;不适随诊。本院结合李春燕的伤情及治疗情况,酌定其出院后仍需护理3个月,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收入22438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为22438元/年÷365天×18天×2人+22438元/年÷365天×90天=7746元。3.误工费13514.2元。原告李春燕系系南阳市信利佳电子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月平均工资为2058元。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医院为原告李春燕出具的出院医嘱上显示:李春燕需继续休息、治疗6个月以上。故其误工费为2058元/月÷30天×(18+180)天=13582.8元。因原告仅请求13514.2元,应按其请求数额予以确认。4.营养费540元。原告住院18天,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共计54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以每天30元计算,共计540元。6.后续治疗费15000元。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李春燕的二期整形手术费用约需壹万伍仟元,该费用属必然发生的费用,应予支持;且为了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一并作出处理。7.交通费500元。本院根据受害人及陪护人员就医的实际情况,参照原告所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的相关情况,酌定交通费为500元。 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