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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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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杜建波、路洪昌与被告南阳市三顾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立、田春股权转让偿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3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宛龙民一初字第177号 原告杜建波,男。 原告路洪昌,男。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梁静杰,河南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南阳市三顾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牛保华,任公司经理。 被告张立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宛龙民一初字第177号

原告杜建波,男。

原告洪昌,男。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梁静杰,河南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南阳市三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牛保华,任公司经理。

被告张立,男。

被告田春,女。

被告委托代理人崔新生,男。

被告张立、田春委托代理人尹志凌,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杜建波、路洪昌与被告南阳市三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立、田春股权转让偿纷一案,于2011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0日、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杜建波、路洪昌的委托代理人梁静杰,被告张立、田春的委托代理人崔新生、尹志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阳市三顾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建波、路洪昌诉称,2008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张立、田春签订协议,约定被告张立、田春将其拥有三顾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股权包括车站南路的土地(土地证号为:宛市土国有2007第00041号)转让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第一笔资金100万元,但此后原告得知被告方在签订合同时土地已经被法院查封,为此原告通知被告暂停履行合同,但被告一边与原告协商,一边又私自将股权及土地转让给他人,现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返还原告转让款100万元,并自支付款项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赔偿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南阳市三顾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该案涉及的股权转让与南阳市三顾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无任何关系,拒绝出庭,请法院缺席判决。

被告张立、田春辨称,2008年2月6日签订的是《股权转让协议》而不是《土地转让协议》,原告以被告“土地未进行投资开发、利用、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为由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无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应当驳回。土地被查封,在协议签订前就告知了原告,不存在故意隐瞒。原告以土地被查封为由要求暂停履行合同,被告已经提出有效的方法,并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协议,原告拒绝履行,已构成根本性违约,无权要求返还100万元定金,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南阳市三顾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04年9月2日成立,注册资金为50万元,股东为张立、田春组成,其中张立拥有92%股份,田春拥有8%股份。

2007年元月10日,南阳市三顾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通过出让方式取得了宛市土国有(2007)第00041号土地使用权。

2007年10月16日,本院在审理唐戈诉南阳市三顾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伙纠纷一案中,以(2007)宛龙梅民初字第51号民事裁定对南阳市三顾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宛市土国有(2007)第00041号土地使用权进行了查封。2007年10月30日,本院向南阳市国土资源局送达了(2007)宛龙梅民初字第5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

2008年2月6日,原告杜建波、路洪昌与被告张立、田春签订了《南阳市三顾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一、张立、田春同意将南阳市三顾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100%股权和该公司名下的所有资产作价玖佰捌拾万元转让给杜建波、路洪昌,乙方付清全部款后,南阳市三顾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新的股份分配由杜建波、路洪昌内部协商;二、张立、田春保证所转让的南阳市三顾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股权和公司资产在股权变更登记全部完成前没有设置任何抵押、质押或担保,并保证免遭任何第三人的追索,否则,由此引起的所有责任,由张立、田春承担;三、公司原经营的物业管理服务项目及收入仍归属张立、田春,张立、田春可另行注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进行正常营业;四、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当日,杜建波、路洪昌向张立、田春支付人民币壹佰万元作为定金,甲方应出具收据,并签署南阳市三顾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10%股权转让协议,双方同意暂不到工商部门变更股权登记;2008年3月31日前,杜建波、路洪昌向张立、田春支付人民币伍佰叁拾万元,张立、田春应出具收据,并到工商局办理南阳市三顾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60%股权变更事宜,双方同意法定代表人暂不变更,营业执照、土地证、物业公司资质证书由双方共管;2008年5月15日前,杜建波、路洪昌向张立、田春支付余款人民币叁佰伍拾万元,张立、田春收此款后应完成该公司100%股权变更和法定代表人变更,张立、田春应交出宛市土国有(2007)第00041号土地使用权,并同时启用新印鉴;双方保证在双方约定履行本协议股权变更的期限内,个人和南阳市三顾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做任何抵押、质押、担保、借款等行为;五、张立、田春收到杜建波、路洪昌第一笔壹佰万元定金后,本协议生效,双方均应信守承诺并履行义务;六、若单方违约,除赔偿守约方所有损失外,另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壹佰万元,守约方可单方解除本协议。

协议签订当日,原告杜建波、路洪昌依约向被告张立、田春支付了100万元定金。

2008年3月25日,原告杜建波、路洪昌给三被告《关于暂停履行合同的函》,摘要内容为:“经我方调查,贵公司转让给我方的土地在双方订立前已被卧龙区人民法院梅溪法庭查封(2007宛龙梅民初字第51号民裁定书)。据此我方认为,贵方在订立合同时未将真实情况告知我方,且依据法律的规定:被人民法院查封的财产不允许擅自转让买卖。因此,合同暂停履行。”

2008年3月26日,被告张立、田春给原告杜建波、路洪昌《复函》,摘要内容为:“卧龙区人民法院梅溪法庭查封(2007宛龙梅民初字第51号民裁定书)并不影响咱们之间合同的履行。”

2008年3月31日,原告杜建波、路洪昌给三被告再次《复函》,摘要内容为“我方坚持关于暂停履行合同的函的立场,并要求贵方在近期向我方出示土地证原件,就合同的有关内容进行协商。”

2010年10月25日,张立将持有的南阳市三顾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92%的股份以46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牛保华;田春将持有的南阳市三顾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8%的股份以4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乔艳丽,双方已在南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同时南阳市三顾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牛保华。

以上事实,有股权转让协议、收条、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档案、土地使用权转让档案等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杜建波、路洪昌与被告张立、田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张立、田春收到杜建波、路洪昌第一笔壹佰万元定金后,本协议生效,因原告杜建波、路洪昌已依照协议约定于协议签订之日向被告张立、田春支付了定金100万元,故该转让协议已生效。但本院在2007年10月16日已对该股权转让协议所涉及的土地进行了查封。而原被告签订的《南阳市三顾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的时间为2008年2月6日。法院查封在前,协议签订在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一)……;(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三)……;(四)……;(五)……;(六)……;(七)……。二被告张立、田春在明知涉案房地产被查封的情况下,违反法律规定、隐瞒被查封的事实与二被告张立、田春签订了《南阳市三顾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张立、田春保证所转让的南阳市三顾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股权和公司资产在股权变更登记全部完成前没有设置任何抵押、质押或担保,并保证免遭任何第三人的追索,否则,由此引起的所有责任,由张立、田春承担。从该约定来看,在签订《南阳市三顾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之前,二原告对涉案的房地产被人民法院查封并不知情。至到2008年3月25日,原告杜建波、路洪昌给三被告《关于暂停履行合同的函》,才知道所涉房地产被查封的事实。据此,可以认定被告张立、田春在签订《南阳市三顾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之前故意隐瞒涉案房地产被查封的事实,其行为构成欺诈。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