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宛龙民一初字第302号 原告吕道全,男(系死者吕笑一之父)。 委托代理人王戈,男。 原告邰清,女(系死者吕笑一之母)。 委托代理人王戈,男。 被告张志中,男。 诉讼代表人吴文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晋,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道全、邰清与被告张志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简称人保财险南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2日受理本案,2012年9月4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道全、邰清的委托代理人王戈,被告张志中,被告人民保险南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道全诉称,2011年4月16日10时25分许,阮海群驾驶豫RC2183号轻型货车,在S231省道南阳市旧机动车交易市场北门对面,将在道路上行走的吕笑一撞到,造成吕笑一死亡的后果。经公安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阮海群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邰清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吕笑一无责任。该事故车辆系被告张志中所有,在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死亡赔偿金363896元、丧葬费15151.5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及交通费500元、住宿费8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410347.5元。 被告张志中辩称,交强险保的是车,保险公司应当赔偿。 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公司辩称,1、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应承担。3、因肇事车辆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我公司赔偿受害人的费用,保留追偿权。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6日10时25分许,阮海群驾驶被告张志中所有的豫RC2183号轻型货车沿S231线自南向北行驶至南阳市旧机动车交易市场北门对面时,撞轧住在道路上步行的吕笑一,造成吕笑一受伤后救治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4月25日,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了宛公交认字(2011)第FC0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阮海群未取得驾驶证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遇情况观察不周,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是造成该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一方面原因,认定阮海群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吕笑一在道路上步行,监护人邰清未尽到监护职责,邰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是造成该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另一方面原因,认定邰清应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吕笑一无责任。 另查明,豫RC2183号轻型货车驾驶人员阮海群系被告张志中雇佣司机。事故车辆豫RC2183号轻型货车以被保险人张志中的名义,在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公司处办理了机动车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8月18日零时起至2011年8月17日二十四时至。 原告吕道全、邰清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方城县广阳镇闫岗村西吕庄,为农业家庭户口,二人系夫妻关系,婚后于2009年11月22日生育长女吕笑一。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宛公交认字(2011)第FC0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单、行车证、病历、户籍证明、火化证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1年4月16日10时25分许,阮海群驾驶被告张志中豫RC2183号轻型货车,撞轧住在道路上步行的吕笑一,造成吕笑一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4月25日,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了宛公交认字(2011)第FC0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阮海群、邰清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吕笑一无责任。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纳。由于驾驶人阮海群系被告张志中的雇佣人员,因此,应当由被告张志中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有商业第三者险的,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划分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责任人继续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公司投了交强险,故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的限额内直接向原告吕道全、邰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张志中未投商业第三者险,余额由被告张志中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吕道全、邰清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经济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被害人吕笑一户籍所在地在农村,有关损害赔偿费用标准应当以农村居民计算。故被害人吕笑一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按20年计算,即2011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04.03元/全年计算。因此原告吕道全、邰清应得的死亡赔偿金应为6604.03元×20年=132080.6元。2、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2011年度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30303元/全÷2=15151.5元。3、精神损害慰抚金。由于本案中受害人吕笑一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没有责任,但考虑到驾驶人及吕笑一监护人的过错及当地经济水平,本院酌定由被告赔偿20000元精神损害慰抚金。4、交通费。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家属未处理交通事故而发生的交通费,对于该部分费用,本院酌定以500元为宜。5、住宿费800元,予以认定。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8532.1元,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公司应按交强险赔偿限额120000元直接予以赔偿。剩余款项46532.1元,由事故车辆豫RC2183号轻型货车所有人被告张志中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吕道、邰清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0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吕道全、邰清精神损害慰抚金20000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张志中赔偿原告吕道全、邰清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8532.1元。 四、驳回原告吕道全、邰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65元,被告张志中负担3365元,原告吕道全、邰清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丰 景 审判员 姜 楠 审判员 谢 金 海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