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裁 定 书 (2012)宛龙民一初字第481号 原告吴通,男。 委托代理人姚建林,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丁欢,男。 法定代表人赵传红,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吴通与被告丁欢、南阳市卧龙区红星塑料包装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2年12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吴通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80元,减半收取140元,由原告吴通负担。 审判员 张丰景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