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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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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以下简称一附院)与被告于海旭、第三人宋青钦、刘传见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3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宛龙民一初字第128号 原告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 法定代表人王立义,任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志文、池发玉,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海旭,男。 第三人宋青钦,男。 第三人于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宛龙民一初字第128号

原告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

法定代表人王立义,任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志文、池发玉,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海旭,男。

第三人宋青钦,男。

第三人于海旭、宋青钦委托代理人魏鸣,河南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刘传见,男。

原告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以下简称一附院)与被告于海旭、第三人宋青钦、刘传见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一附院的委托代理人王志文、池发玉,被告于海旭、第三人宋青钦的委托代理人魏鸣,第三人刘传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一附院诉称,我院于2003年4月2日与被告于海旭签订一份协议,协议约定,我院在新华路设一卫校社区服务站,原告为服务站配备各项设备等物品,由被告承包经营,负责服务站的日常工作及经营管理,期限二年,服务站的人员配备、人员工资、药品采购、水电房租等一切费用及事务均由被告自行安排负责,协议期内,前六个月,被告免缴承包费,之后一年半,被告每月应向原告缴纳150元的承包费(即管理费),待合同期满后,被告应将原告向服务站配置的设备如数交还。其中协议第五条特别约定:被告应认真落实医院各项规章制度、技术操作规程、确保医疗安全、减少差错、杜绝事故、如出现医疗纠纷、医疗事故,一切责任及经济赔偿均由被告承担。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却不按约定履行义务,被告让第三人宋青钦加入其承包,一并作为服务站的负责人,另外与第三人刘传见私下串通,违反约定,在不能保证安全的情况下,三人共同在服务站为患者李德方实施手术,并在手术操作过程中存在过错,致李德方高位截瘫造成伤残的严重后果,现李德方已要求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1028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人李刘传见辩称,一、从未给李德方做过任何手术,1、尽管生效的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南民一终字第46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答辩人给案外人李德方在社区服务站做过手术,但做出这样的判决与事实不符。2、本人没给李德方做过手术,脊髓肿瘤引起他的下肢瘫痪与我毫无关系。3、在“李德方案”长达2年的诉讼过程中,原告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也明确知道我没给李德方做过手术。从上面所述不难看出,原告诉我“违反规定,在不能保证安全的情况下,给李德方进行手术,并在手术过程中存在过错,致李德方高位截瘫造成伤残的严重后果”的诉讼,显然是为推托责任而进行恶意诉讼,是推托责任的谎言,不能采信。二、本案原告所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南民一终字第465号民事判决书是2007年做出,已历时5年。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对判决的诉讼已过时效,卧龙区法院不应再予受理。三、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管辖范围。本案社区服务站系原告医院的一个内部科室,系不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原告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与卫校社区服务站是上下级关系,而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当事人应为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四、本案原告诉请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1、贵院(2006)宛龙梅民初字第349号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南民一终字第465号两人份《民事判决书》均未判决社区服务站承担责任。2、原告曾对李德方所诉案件的中院二审民事判决书,持本案中卫校附院与于海旭签字的协议书向省高院提出申诉,要求社区服务站、于海旭、宋青钦及我个人承担责任,经2010年3月25日的公开审理高院维持原判。3、原审判决原告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败诉是因为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没能提供“李德方的病例资料”,不能履行法律规定的举证义务,致使无法对于涉案病例进行医疗事故鉴定造成。判决并没认定在所谓的医疗服务过程中是否导致了病人瘫痪或发生了医疗事故。败诉的责任在于原告,而非本案的三被告。4、原告此次诉讼称“我给李德方进行了手术并发生过错,致李德方高位截瘫造成伤残”无证据支持。5、市中院(2007)南民一终字第465号民事判决书明确判决,答辩人是南阳卫校的职工,认定医疗纠纷发生在卫校社区服务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他的法定代表人及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应承担民事责任”。卫校附院应承担民事责任。6、原告现又重新拿出的所谓承包协议(以下简称承包协议)是一份违法而无效协议,是不可采信的证据。7、所谓承包协议,事实上是魏建青与于海旭间签订的承包协议,该协议系原告方魏建青聘请被告于明旭的聘用协议,是上级对于下级的一种聘用协议。于海旭的每一项工作内容以及管理内部都是由魏建青安排或向魏建青审批同意,并且服从魏建青提出的要求,由此可见,于海旭对于服务站,事实上是类似于部门经理人从事的内部管理,也是职务行为,而非承包经营,原告依然是服务站的实际的控制方和管理方。

综上所述,原告所诉系不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即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管辖的范围。原告的诉求事实上已被卧龙区法院、南阳市中院、河南省高院已生效的裁判文书所否定。原告前后矛盾,虚构案情的诉令是恶意中伤,不可采信。恳请贵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起诉,还我一个公道。我现在已被原告医院某领导人以市中院(2007)南民一终字第465号民事判决书为整人工具,使我失去了在原告医院的职务和工作。已给我造成了极大的名誉、精神伤害和经济损失。不能再让我失去一颗对法律公平公正的认知和崇尚。

第三人宋青钦辩称,我是卫校社区服务站魏建青主任聘请的医生,不是社区服务站负责人,更未参与社区服务站的承包工作。也未参与刘传见主任组织的任何手术活动。对刘传见主任在何时何地与何人给李德方是否实施了手术治疗一事,答辩人一概不知。因答辩人是内科医生,没有资格也不可能参加任何外科手术。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恳请法庭查明公断,依法裁决。

第三人于海旭辩称,一、我从未与一附院签订过任何协议。我仅与卫校社区服务站主任魏建青签过一份协议。因此,一附院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况且此协议也从未履行,也是无效的。二、宋青钦是社区服务站主任魏建青聘请的医生。并非如一附院诉称的那样,是答辩人“让第三人宋青钦加入其承包,一并作为服务站负责人”。因为答辩人也是魏建青聘请的医生,哪有权利来决定社区服务站负责人和承包人的人选。三、答辩人从未与刘传见私下串通为患者李德方在社区服务站实施过任何手术。刘传见主任在何时何地与何人李德方是否实施了手术,答辩人一概不知。况且答辩人是内科医生,不懂外科,没有资格也不可能参加任何外科手术。答辩人从来没有也不敢去冒这个风险,因为负不起这个责任。四、原告的诉令已超过诉讼时效,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是2007年12月10日作出的,同年12月12日送达。从这时就应计算原告的诉讼时效,但原告起诉时,已过去了3年零8个月。综上,答辩人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没有与刘传见私下串通为李德方在社区服务站实施过任何手术。因此,原告请求答辩人赔偿其各项损失40多万元,没有合同上和法律上的依据。为此,答辩人恳请法庭明查公断,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