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七民初字第034号 委托代理人王中举,河南新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朱宇卿,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杨某某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胡进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中举、被告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宇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6年10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9月17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牛某甲,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无共同语言,经常因琐事生气吵架,被告常年酗酒打架,导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确无和好的可能,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牛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牛某某辩称,1、原告所诉严重不实,原被告感情尚未破裂,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2、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牛某甲由个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应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现居住的两层楼房一座。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6年10月24日在南阳市卧龙区民政局登记结婚,领取了结婚证书。婚后于2007年9月17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牛某甲,有为家庭生活琐事生气吵架现象。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法庭质证后记录在卷,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到婚姻登记管理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了结婚证书,双方属合法夫妻关系。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虽有为家庭生活琐事生气现象,主要是双方缺乏交流、沟通所致,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若加强沟通、增加了解是能够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且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原告也未能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牛某某离婚。 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进锋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