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宛龙卧民初字第96号 原告关春学。 法定代表人陈忠义,公司经理。 原告关春学与被告南阳市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无法提供被告南阳市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的所在地及公司的办公人员。 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的条件第二项规定有明确的被告,即要有明确的住所地,本案原告提供不出被告所在地,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关春学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824元,退回原告关春学。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