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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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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阳市坤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赵仁杰、林州市建筑集团三公司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3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宛龙卧民初字第48号 原告南阳市坤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金玉,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房永志,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赵仁杰。 被告林州市建筑集团三公司。 原告南阳市坤安建筑设备租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宛龙卧民初字第48号

原告南阳市坤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金玉,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房永志,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赵仁杰。

被告林州市建筑集团三公司。

原告南阳市坤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赵仁杰、林州市建筑集团三公司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南阳市坤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赵仁杰、林州市建筑集团三公司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按照原告诉状中提供的被告住所地无法查找到被告,原告也未能向法院提供被告的详细住所信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南阳市坤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70元,退回原告南阳市坤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