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宛龙卧民初字第48号 法定代表人吴金玉,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房永志,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赵仁杰。 原告南阳市坤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赵仁杰、林州市建筑集团三公司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南阳市坤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赵仁杰、林州市建筑集团三公司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按照原告诉状中提供的被告住所地无法查找到被告,原告也未能向法院提供被告的详细住所信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南阳市坤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70元,退回原告南阳市坤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