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宛龙卧民初字第00148号 法定代表人张寒松,任经理职务。 本院在审理原告南阳市航宇劳务合作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振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王振伟在2013年6月19日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1、被告从未与原告签署过合同,也从未业务往来,因此原告的起诉是毫无道理的。2、被告户籍及经常居住地均在郑州市金水河路15号院,而非南阳市,因此原告在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起诉是错误的,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对此案没有管辖权。3、原告向法院起诉依据的合同第八条“合同的有效期及仲裁”明确约定:甲乙双方保证遵守合同条款,如发生争议,双方通过友好协商,寻求解决办法。如协商无效,提出仲裁,应在甲方所在地仲裁机构进行仲裁。因此,如果原告依据该合同起始被告,因该合同约定仲裁管辖,即排除了人民法院对该案的管辖权。该案应由被告住所地郑州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 本院认为,被告王振伟的住所地在郑州市金水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现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理由成立,此案应移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该案移送郑州市金水区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显洲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