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3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宛龙卧民初字第14号 原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建科,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梁重争,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3)宛龙卧民初字第14号

原告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建科,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某某

委托代理人梁重争,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周某某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科、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重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01年2月9日我与被告登记结婚,2008年1月4日收养一女孩,取名周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我与被告经常为生活琐事生气。2010年春节过后,被告带娘家人到我家大吵大闹,我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我二人仍分居,未能可能。请求:1、依法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共同收养的女孩周某甲由被告抚养,我每月向被告支付抚育费300元,3、各自的婚前财产仍归其本人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分居后原告有时回家来居住,我不同离婚。因我患抑郁症,孩子我无力抚养。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2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二人感情尚可。2008年1月4日原、被告收养一女孩周某甲(2008年1月4日出生),在二胶厂家属院居住的原告的父母时常帮二人照看孩子。自2009年4月开始,原、被告常为琐事生气。2010年春节过后被告曾带娘家人到原告家中理论,致使夫妻矛盾恶化。2011年7月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同年11月15日,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告在外租房居住,被告在南阳市第二胶片厂一区家属院3号楼2单元2楼东户单元房居住,二人分居至今。原告周某某的月均收入为2954元,被告张某某的月均收入为2611元。

原告周某某的婚前财产有一张铁床、一台全自动洗衣机、一台伊莱克斯冰箱。被告张某某的婚前财产有一台美的壁挂式空调、六床被子。原、被告共同财产有太子沙发、森海餐桌、热水器、博兰特家具床、老板抽油烟机、茶几、摩托车、电动车各一,空调两台;二人对南阳市第二胶片厂一区家属院3号楼2单元2楼东户的单元房进行了装修,支付装修款21600元;为居住该房,二人又添置有增辉灯具、PVC装修纸、一个厨之宝、衣架、100x75镜子、三线镜、8107架、75x39双槽、8098大丝笼头、地板砖、灯具、护窗、壁柜、艺术滑动门、灯饰、柜纸、门颌、砖、水泥、电线、管子、洗水池、窗帘、光带、整体厨房等财产。

对南阳市第二胶片厂一区家属院3号楼2单元2楼东户房产的产权,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有争议。该房交款手续上显示交款人为原告之父,原告称该房系其父集资购买,仅让原、被告二人居住;被告称系其夫妻以原告之父名义在本厂共同集资购买,系其夫妻共同财产。诉讼中,原、被告均同意该房产及装修部分(装修费21600元)不在本案中处理,另行处理。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结婚证、(2011)宛龙卧民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书、书证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经常生气,夫妻之间产生矛盾。在处理矛盾时,被告方法不妥,带娘家人到原告家中理论,致使双方矛盾激化。原告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二人仍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经调解无和好可能,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请求离婚,本院应予照准。关于女孩周某甲的抚养问题,原、被告抚养孩子的条件相当,但二人均称自己患有精神方面的疾病,不能抚养孩子。考虑到原告与其父母均在二胶厂家属院居住,其父母时常帮助二人照看孩子,为方便孩子的学习及生活,给孩子周某甲一个稳定的生活环境,周某甲随原告生活更有利于其成长。结合被告月均收入2611元,被告应每月向原告支付600元抚育费,至周某甲年满18岁止。原、被告各自的婚前财产各归其本人所有;婚后共同财产太子沙发、森海餐桌、热水器、博兰特家具床、茶几、电动车各一,空调两台归被告所有,其余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南阳市第二胶片厂一区家属院3号楼2单元2楼东户房产及装修部分(装修费21600元)另行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共同收养的女孩周某甲随原告生活,被告自2013年6月4日起,每月向原告支付周某甲的抚育费600元至周某甲年满18岁即2026年1月4日止。待周某甲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抚育费的支付办法为,每年的6月4日支付当年上半年的抚育费3600元,每年的12月4日支付当年下半年的抚育费3600元;

三、原、被告各自的婚前财产各归其本人所有;婚后共同财产太子沙发、森海餐桌、热水器、博兰特家具床、茶几、电动车各一,空调两台归被告所有,其余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300元,原告周某某、被告张某某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华

审 判 员  杨 杰

人民陪审员  邓士旭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若濛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