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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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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段某某诉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3
摘要:被告袁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邢国敏,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段某某诉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段某某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胡进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

被告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邢国敏,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某某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段某某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胡进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建基、被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邢国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0年1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10月24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段静怡,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小事生气吵架,2013年10月双方生气后被告会娘家居住至今,期间,双方一起到政部门协商离婚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段静怡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袁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1月4日在南阳市卧龙区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了结婚证书。2010年10月24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段静怡。婚后有为家庭生活琐事生气吵架现象。2013年10月,原被告双方因生气吵架,被告袁某某回娘家居住,双方从此分居至今。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法庭质证后记录在卷,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到婚姻登记管理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了结婚证书,双方属合法夫妻关系。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虽有为家庭生活琐事生气现象,主要是双方缺乏交流、沟通所致,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若加强沟通、增加了解是能够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且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表示孩子尚且年幼,需要父母关爱,不同意离婚,原告也未能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段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

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进锋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