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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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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伟与被告张立德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3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宛龙七民初字第022号 原告王伟,男。 被告张立德,男。 原告王伟与被告张立德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王伟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伟诉称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宛龙七民初字第022号

原告王伟,男。

被告立德,男。

原告王伟被告立德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王伟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伟诉称,2014年10月10日,原告将20袋化肥交由被告的鸿运物流公司托运并代收货款2350元,收货人为陈先生于2014年10月12日将货物提走,并向被告支付货款2350元,然而被告并未按约定时间将货款交付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答应将货款归还原告,但到起诉之日被告仍然没有将货款归还原告,并且被告的物流公司也已经关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235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王伟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应当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必须符合的要件。原告王伟提供被告住所地经本院核实后无法送达,本院依法通知原告提供被告的准确的送达地址,但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原告起诉被告属被告不明确的情形。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至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伟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王伟。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康 宏

审 判 员  胡进锋

人民陪审员  张雪峰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吴志勇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