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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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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金志雅与被告李红平、刘妍荣格、渤海财险南阳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3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宛龙民一初字第403号 原告金志雅,女。 委托代理人金春波,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红平,女。。 被告刘妍荣格,女。,系李红平之女。 法定代理人李红平,基本情况同上。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宛龙民一初字第403号

原告金志雅,女。

委托代理人金春波,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红平,女。。

被告刘妍荣格,女。,系李红平之女。

法定代理人李红平,基本情况同上。

委托代理人刘翔,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南阳市中心支司(以下简称渤海财险南阳公司)。

诉讼代表人张德全,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盛新杰,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金志雅与被告李红平、刘妍荣格、渤海财险南阳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志雅的委托代理人金春波、被告李红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翔、被告渤海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德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志雅诉称,2011年9月13日7时50分许,被告李红平驾驶豫R7758B号微型轿车,载其女儿即被告刘妍宋格沿张衡路自西向东行驶至第二十一小学门口西侧处,在机动车道内停车后,其女儿打开右后车门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告将原告送到医院后报警。经南阳市交警支队第六大队认定:被告李红平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刘妍荣格承担次要责任,原告金志雅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李红平支付医疗费后,其他费用一直没有付。肇事车辆在被告渤海财险南阳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该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现请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二次手术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98677.2元。

被告李红平、刘妍荣格辩称,原告的二次手术费没有实际发生,不应该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的住院费30156.70元全额由被告李红平垫付,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请求在此案中一并处理,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返还。

被告渤海财险南阳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发生事故时,在投保期内,属于保险责任。原告的请求我们将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在合理的范围内进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3日7时50分许,被告李红平驾驶豫R7758B号微型轿车,其女儿被告刘妍荣格乘坐在车内。该车沿张衡路自西向东行驶至第二十一小学门口西侧处,在机动车道内停车后其女儿刘妍荣格打开右后车门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金志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金志雅受伤、车辆受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红平驾驶肇事车辆将原告金志雅送往南阳医专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救治后,打电话进行了报警。2011年9月26日,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宛公交认字第(2011)第FC2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红平驾驶机动车在机动车道内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在其女儿刘妍荣格打开车门前未向其提醒不得妨碍其他车辆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刘妍荣格在打开车门时妨碍其他车辆的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金志雅驾驶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内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李红平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金志雅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因刘妍荣格系未成年人,其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由其监护人李红平承担。

被告李红平驾驶的豫R77588号微型轿车在被告渤海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投保人为被告李红平,保险期限自2011年5月6日起至2012年5月5日止。

事故发生后,原告金志雅被送往南阳医专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救治。入院诊断为:T12椎体压缩骨折。入院后原告金志雅行切开复位椎弓根螺钉内固定术,2012年1月5日原告金志雅出院。出院情况为,患者一般情况良好,双下肢自主活动可,间断下床功能锻炼,偶诉及活动后胸腰背部困痛感,复查X线见骨折复位可,内固定良好。出院诊断为:T12椎体压缩骨折。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适当功能锻炼,建议出院2月内在1人帮助下活动,定期复查,不适随珍。至此,原告金志雅共住院114天,医疗费30156.70元由被告李红平支付。原告金志雅入院至手术后的21天由潘炳菊、潘金辉2人护理,此后至出院后2个月均由潘炳菊护理。潘炳菊系郑州三平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854.48元。潘金辉系中国联合水泥集团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228.07元。原告金志雅系南阳市金日洗涤化妆品有限公司职工。2012年3月1日,原告金志雅在南阳市中心医院支付医疗费70元。2012年3月21日,原告金志雅的丈夫潘金辉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金志雅的伤残程度及二次手术费做出了鉴定。2012年3月30日,宛溯司鉴所(2012)鉴字第118号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金志雅T12骨折已构成伤残X级。宛溯司鉴所(2012)鉴字第44号关于金志雅二次手术费的咨询意见书意见为:金志雅二次手术费为7000-8000元。

原告金志雅共生育三个子女:潘聪,女,2001年2月23日生;潘正昊,男,2005年6月19日生;潘英豪,男,2011年2月5日生。

另查,2011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94.80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2336.47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4319.95元/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303元/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书、单位证明、户口薄、南阳市公安局青华镇派出所证明、停车费发票、修理费收据等证据佐证,经当庭质证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一、责任承担问题。被告李红平驾驶豫R7758B号微型轿车,载其女儿刘妍荣格在机动车道内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在刘妍荣格打开车门前李红平未向其提醒不得妨碍其他车辆通行,致使刘妍荣格在打开车门时碰倒驾驶电动车的原告金志雅,造成原告金志雅受伤,所骑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李红平、刘妍荣格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对原告金志雅在此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应该赔偿。被告刘妍荣格系未成年人,其赔偿责任由法定监护人被告李红平承担。由于肇事车辆豫R7758B号微型轿车在被告渤海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发生交通事故时,保险公司首先在122000元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实际侵权责任人进行赔偿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