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宛龙民一初字第485号 委托代理人范洪顺,卧龙区司法局职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张喜阁,女。 委托代理人高阳增,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诉讼代表人马新民,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桃,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阮成合因与被告张喜阁、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9月18日受理本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成合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洪顺,被告张喜阁的委托代理人高阳增,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29日下午5时许,我在村边南石公路右侧人行道外树阴下乘凉,突然被被告张喜阁驾驶的豫R30076号小型轿车撞伤,造成我右侧5根肋骨骨折的严重伤害后果。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20天,花去医疗费用12379.42元。2012年8月21日,经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张喜阁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现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补助金6604.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200元、护理费12100元、医疗费12379.42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合计48881.45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喜阁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我垫付了8570元。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截止到开庭,原告未向保险公司提交任何理赔材料,保险公司无过错。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交强险实行分项限额,医疗费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9日17时许,被告张喜阁驾驶豫R30076号小型轿车沿南石路自北向南行驶至蒲山镇南阳恒涌万里加油站附近时,与对面车辆会车向右打方向车辆失控冲向路边沟里,撞住在人行道上乘凉的阮成合,造成阮成合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于2012年8月21日作出宛公交认字(2012)第FC2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喜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阮成合无责任。 原告阮成合于事故发生当日即被送往南阳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侧多发肋骨骨折;2.左侧额部皮肤裂伤;3.多发软组织擦伤;4.老年性脑萎缩并发腔梗。在该院治疗20天,于2012年8月18日出院,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继续佩戴胸围2个月(休息3个月);二个月后返院复查;不适随诊。原告阮成合在该院住院期间支出医院费6294.42元,另于2012年7月29日在门诊上支出医疗费1200元。 南阳市中心医院于2012年8月28日为阮成合出具诊断证一份,写明:阮成合在我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 经南阳市卧龙区潦河法律服务所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10月15日出具宛溯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6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阮成合的胸部损伤致多发肋骨骨折属伤残Ⅹ级。本次鉴定花费鉴定费700元。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事故车辆豫R30076承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月12日起至2013年1月11日止。 原告阮成合,生于1929年4月20日,系南阳市卧龙区蒲山镇王庄7组48号居民,为农村居民。 被告张喜阁于事故发生后共向原告阮成合垫付了857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双方所举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张喜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经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其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事故车辆豫R30076承保了交强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122000元赔偿限额内对原告阮成合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阮成合因本次交通事故引发下列赔偿项目:1.医疗费7494.42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属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外购药部分,因未有医院出具的相关医嘱,不能证实是否系因本次交通事故必然支出的费用,故本院对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2.残疾赔偿金3302元。原告阮成合系农村居民,其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为6604.03元/年×5年×10%=330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原告阮成合住院20天,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以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00元。4.营养费400元。营养费以每天20元计算,原告住院20天,营养费共计400元。5.护理费6762元。原告阮成合住院20天,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遵医嘱,继续佩戴胸围2个月,休息3个月。原告虽提供了阮文印所在单位卧龙区王雨堂大理石厂出具的工资证明,但未提供该单位的营业执照及工资表、劳动合同等予以印证,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本院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2438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为22438元/年÷365天×(20+90)天=6762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阮成合因本次事故构成了十级伤残,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手段、场合、行为方式并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 上述费用共计21558.42元,未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应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直接向原告阮成合赔偿。扣除被告张喜阁垫付的8570元医疗费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支付原告阮成合赔偿款12988.42元。为了减少诉累,被告张喜阁已向原告垫付的857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返还给被告张喜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阮成合赔偿金9988.42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阮成合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返还给被告张喜阁垫付款8570元。 四、驳回原告阮成合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225元,由被告张喜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丰景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