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宛龙民一初字第484号 委托代理人杨万军,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于合涛,男。 诉讼代表人吴文广,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玉宽,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陈刚与被告于合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南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刚的委托代理人杨万军、被告于合涛、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玉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刚诉称,2012年5月15日18时许,在南阳市312国道坡桥东1公里,被告于合涛驾驶豫13/A1829号拖拉机将我撞伤。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南阳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我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以及鉴定费共计117159.48元。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南阳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过高,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应承担。 被告于合涛辩称,我垫支12000元,保险公司应退给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5日18时许,被告于合涛驾驶豫13/A1829号拖拉机,沿南阳市312国道自东向西行至坡桥东1公里U形导引道路出口处时,与骑电动车同向行驶的原告陈刚相撞,造成陈刚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原告陈刚受伤后,即被送往南阳南石医院住院治疗。陈刚伤情经诊断为:1.创伤性失血性休克;2.腹部闭合性损伤:肝肾损伤,腹膜炎,腹腔积血;3.多发骨折:多侧耻骨上下支骨折,骶骨骨折,右侧L3、4及左侧L5横突骨折;4.乙肝。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原告陈刚自2012年5月15日至2012年7月10日,在南阳南石医院住院治疗56天,共支出医疗费34353元。 2012年6月14日,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了宛公交认字(2012)第FC1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合涛驾驶机动车辆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是造成该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认定于合涛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刚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 事故车辆豫13/A1829号拖拉机以被保险人于合涛的名义,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南阳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11月5日零时起至2012年11月4日24时止。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告陈刚户籍地为河南省镇平县遮山镇朱岗村,为农村户籍,其于2011年3月2日在南阳市卧龙区梅溪办事处官南238号租房居住。原告陈刚于2011年4月25日至2012年1月31日在南阳圣泰假日酒店有限公司工作;2012年2月14日在南阳市英锐光学仪器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2500元。 2012年8月23日,原告陈刚的损伤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了伤残程度鉴定,鉴定结果为:陈刚肝破裂修补术后属十级伤残;肠系膜破裂修补术后属十级伤残;膀胱破裂修补术后属十级伤残。原告陈刚支出费鉴定费700元。 原告陈刚治疗期间,被告于合涛支付治疗费用12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南阳南石医院医疗费发票及诊断证、病历、住院费用清单、住院证、出院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宛公交认字(2011)第FC1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薄、身份证、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租房协议及房租收条、证明及营业执照、交通费发票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于合涛驾驶豫13/A1829号拖拉机与原告陈刚相撞,造成陈刚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于合涛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刚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原告陈刚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南阳公司应在交强险122000元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于合涛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陈刚受伤后,为治伤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3435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按每天30元计算,该标准不超过河南省省直机关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最高每天50元的标准,按56天计算,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6天×30元=1680元。3、护理费。原告陈刚住院治疗期间,需二人护理,原告陈刚住院治疗56天,应按2011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人均收入22438元/年计算,因此原告所应得的护理费用应为22438元÷365天×56天×2人=6884.64元,原告陈刚该项诉请为6832元,本院予以认可。4、误工费。原告陈刚2012年5月15日受伤后,住院治疗96天,至2012年8月23日在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了司法鉴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98天。原告陈刚的误工费应为2500元÷30天×98天=8134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鉴定费700元。6、营养费以每天10元为宜,按56天计算,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应为56天×10元=560元,超出不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陈刚虽然户籍所在地在农村,但其收入及居住地均为城镇。有关损害赔偿费用标准应当以城镇居民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故原告陈刚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即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94.80元/全年计算。根据原告陈刚所鉴定的伤残等级为三个十级,考虑到综合因素应以伤残程度的12%为宜,因此原告陈刚应得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8194.80元×20年×12%=43667.52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慰抚金。原告陈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撞伤,造成了三个十级伤残的后果,给原告陈刚带来了较大的精神痛苦,考虑到被告于合涛的过错程度及原告的伤残等级、本地经济状况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10000元为宜,并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8、交通费。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其本人住院、出院及家属为处理交通事故等项目而发生的交通费,原告提供了相应的票据为证,对于该部分费用,本院酌定500元为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