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宛龙民一初字第429号 原告魏新超,男。 委托代理人毛俊文,河南三星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珂,男。 诉讼代表人满占庆,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玉平、贺玉宽,河南鼎新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新超与被告王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来明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新超的委托代理人毛俊文,被告王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玉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3日10时45分许,白明聪驾驶豫RT0637号小型轿车沿南阳市建设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阳市建设西路白庄口处,右转弯至道路北侧的非机动车道与由东向西行驶的魏新超驾驶未悬挂号牌(套用豫RT9878)的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魏新超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事故机关责任认定,白明聪与魏新超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1、医疗费26647.10元。2、误工费16500元。3、营养费3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5、护理费20000元。6、车损600元。7、交通费2238.50元。8、餐饮费606元。合计67991.6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伤残赔偿等相关费用另案处理。 被告王珂辩称,白明聪是我雇佣的司机,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为原告垫付的23400元费用,保险公司也应支付给我,请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辩称,原告诉请偏高,部分费用不合理,合理部分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的限额范围内赔付,超出部分及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3日10时45分许,白明聪驾驶豫RT0637号小型轿车沿南阳市建设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阳市建设西路白庄口处,右转弯至道路北侧的非机动车道与由东向西行驶的魏新超驾驶未悬挂号牌(套用豫RT9878)的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魏新超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白明聪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或者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让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通行,是造成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一个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魏新超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悬挂号牌(套用豫RT9878)的机动车未实行分道通行和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是造成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一个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四)项、第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魏新超被送入南阳医专第一附属医院救治,其伤情被医院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左髌骨骨析。”住院治疗36天,花费医疗费25792.10元。2012年1月11日,魏新超出院。出医院医嘱:“1、注意休息,定期复查,出院后一个月内继续石膏外固定、避免下床活动,酌情2人护理帮助下床功能锻炼2月,适时复查取出内固定,不适随诊。”原告魏新超住院治疗期间及出院后由其父魏文兴,女友张建莹护理。 原告魏新超在事故受伤前系南阳市丰利食品有限公司职工,每月工资收入约1800元。 2012年2月16日,南阳市天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魏新超在此事故中的摩托车损失评估:“摩托车损失价值为600元”。 原告魏新超在治疗期间,被告王珂已支付给原告医疗费23400元。 2011年11月27日,王珂为豫RT0637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1年11月28日至2012年12月27日止。 上述事实,由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票据、诊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在庭审中均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出示或宣读,并经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已记录在卷,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白明聪驾驶豫RT0637号小型轿车沿南阳市建设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阳市建设西路白庄口处,右转弯至道路北侧的非机动车道与由东向西行驶的魏新超驾驶未悬挂号牌(套用豫RT9878)的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魏新超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白明聪与魏新超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在事故中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行为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白明聪系被告王珂雇佣人员,故该赔偿责任应由白明聪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赔偿问题,1、原告请求的医疗费25792.10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应予支持。2、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嘱,计算原告住医院治疗35天和出院后60日,共计95天,按每天60元计算2人护理,计护理费为11400元,系合理的诉求,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天30元计算35天,计款1050元。4、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35天,计款350元。5、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嘱,其误工时间暂按100天。参照原告从事的职业,每天按60天计算,误工费为6000元,本院予予以支持。6、交通费,按原告实际支出计算1000元为宜,本院予以支持。7、车损600元,有南阳市天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为凭,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费用共计46192.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在豫RT0637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魏新超经济损失46192.10元。原告所请求的其他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伤残等相关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关于被告王珂要求退还垫支的费用,因涉及伤残等费用未解决,故对该要求,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支付给原告魏新超经济损失46192.10元。 二、驳回原告魏新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王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来明锁 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