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宛龙民一初字第211号 委托代理人:刘超,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兴旺,男。 原告魏静与被告张丽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受理后,本院于2012年4月2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开庭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静诉称:2012年1月19日,原告驾驶电动车沿中州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岗东村路口左转进入岗东村时,与沿中州路南非机动车道自西向东行驶的被告张丽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魏静受伤。交警部门认定,魏静未按转弯的车辆让直行的车辆、行人优先的原则通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张丽在未确保安全、通畅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伤后原告支出了一定医疗费,被告未支付分文。故原告损失有医疗费1986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840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500元,共37586元,请求被告按30%的责任赔偿原告1127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丽辩称:(1)被告按交通规则行驶,事故的发生系原告违反交通规则所致,原告电动车撞至被告电动车后部至原告摔倒受伤,被告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2)原告各项损失数额不属实,故应驳回原告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9日,原告驾驶电动车沿中州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岗东村路口左转进入岗东村时,与沿中州路南非机动车道自西向东行驶的被告张丽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魏静受伤。交警部门认定,魏静未按转弯的车辆让直行的车辆、行人优先的原则通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张丽在未确保安全、通畅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伤后原告到南阳市骨科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左肩锁关节错位,进行了绷带固定及药物治疗,支出医疗费1986元。原告为南阳钱柜服务员平均月工资为2000元,同时兼职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人保险员,平均月收入1300元,因受伤请假3月。期间由王秀安护理,王秀安系南阳宇鸿商贸有限公司钢构网架分公司建筑工人,月工资2800元。为就医原告支出交通费500元。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有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购药票据、工资表、单位证明、交通费发票等证明,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予以综合认定,但对有关损失的计算,本院将酌情确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驾驶电动车相撞,原告在事故中受伤,被告应根据过错大小承担相应责任。被告虽然认为自己按交通规则行驶,且原告撞至自己车子后部,责任在原告,自己无责任,但根据事故认定书,毕竟被告在通行时未充分确保安全、通畅,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失,故本院认为不能免除责任。但考虑具体过程,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按30%的责任确定为宜。原告损失有以下项目:(1)医疗费,1986元予以认定,(2)护理费,由于原告肩锁关节骨折,进行了固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活动,故确定在1各月内需1人护理,虽然护理人员为原告丈夫,月工资2800元,但未出庭作证,本院根据居民服务也日平均收入61.47元计算,该项费用为1844.1元,(3)误工费,原告在两个单位兼职的工资表虽显示平均月收入共3300元,但考虑原告保险员兼职的收入并非稳定,结合社会一般收入状况,本院酌情按每月2600元计算误工费,根据原告实际治疗过程,和实际伤情,酌情确定误工时间按为2个月,该项费用为5200元,(4)营养费,原告虽未闭合性损伤,但为促进关节周围肌肉的强度,酌情确定在20天内需加强营养,按每天20元,计算过,该项费用为400元,(5)交通费,由于原告门诊治疗,需经常复查,酌情支持400元。上述费用合计9830.1元,被告按30%的责任应承担2949.03元。原告主张二次治疗费,因尚未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丽支付原告魏静赔偿金2949.03元; 二、驳回原告魏静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张丽承担。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元,减半收取41元,由被告张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哲 审判员 谢金海 审判员 来明锁 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