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宛龙民一初字第432号 原告柳文雯,女。 委托代人刘明浩,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周志科,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金莹,女。 委托代理人王勇,河南金色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王新军,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战,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反诉被告)柳文雯与被告(反诉原告)王金莹、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牛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柳文雯的委托代理人刘明浩、周志科,被告(反诉原告)王金莹的委托代理人王勇、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柳文雯诉(辩)称,2012年2月29日,被告王金莹驾驶豫R86Y85摩托车在南阳市车站路与光武咱交叉口刘庄居委会门口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王金莹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该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故,保险公司应该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需二次手术,保留诉权。原告住院期间花费一万余元的医疗费,后因无力承担医疗费面出院保守治疗,原告受伤后被告未支付任何费用,为此起诉,请求判被告赔偿医疗费11053.08元、误工费7560元、护理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元、残疾赔偿金72779.2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04092.28元。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对于被告的反诉,我认为,其诉求过高,且面部修复没有证据不应该支持。我们只承担20%的责任。 被告(反诉原告)王金莹辩(诉)称,我们对交通事故的事实不否认,但是对原告的赔偿项目请法庭核实。我们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通强,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另,因该次交通事故,被告王也受了伤花了医疗费,我们提起反诉。请求原告支付医疗费4817.67元、误工费1400(每天按100元共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每天30元)、营420元(每天30元)、护理人员1400元(每天100元1人)、交通费140元、面损伤修补手术费5000元、施救费188元、鉴定费100元,共计13885.67元,我们要求原告承担30%为4165.7元。 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如果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险,在保险期限内的话我们按合同进行赔偿。医疗费应该符合国家医保标准。原告要求的各项损失标准过高。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我们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费用。 经审理查明,王金莹与水海潮为夫妻关系,2012年2月29日9时50分许,王金莹驾驶水海潮所有的R86Y85号本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南阳市车站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与光武路交叉口北侧刘庄居委会门前处,与自东向西步行横过道路的柳文雯相撞,造成柳文雯、王金莹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3月28日,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宛公交认字(2012)第FCO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金莹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在最右侧车道行驶,在容易发生危险地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遇情况观察不周,措施不当,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柳文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王金莹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柳文雯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本诉原告柳文雯即被送住南阳市第九人民医院进行救治,支付医疗费1240.44元,次日即2012年3月1日,原告转入南阳市骨科医院进行治疗,入院诊断为:左锁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头顶部挫裂伤。2012年3月3日,柳文雯行左锁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2年3月9日柳文雯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锁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头顶部挫裂伤。出院医嘱为:1、院外加强营养及适当锻炼;2、5天后拆线,定期换药;3、定期复查,一月一次;4、不适随诊;5、建议卧床休息3个月。至此,柳文雯共住院8天,支付医疗费9772.64元。2012年6月27日,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柳文雯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2012年7月4日宛溯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4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柳文雯左肩伤残程度属IX级。经南阳市张衡幼儿园证明,柳文雯供职于南阳市张衡幼儿园,月工资平均收入为1800元,自事故发生之日到2012年7月6日其出据证明时,一直停发柳文雯的工资。 事故发生后,反诉原告王金莹被送往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入院论断为:1、头外伤,头皮下血肿。2、面部皮肤挫裂伤。2012年3月13日,王金莹出院,出院诊断为:1、头外伤,头皮下血肿。2、面部皮肤挫裂伤。出院医嘱为:1、适当休息;2、如有不适,随诊。至此,王金莹共住院13天,支付医疗费4817.67元。因此次交通事故,王金莹支付施救费188元。 王金莹驾驶的豫R86Y85号本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强制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4月14日至2012年4月13日止。 另查,2011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94.80元/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书、单位证明、停车费发票等证据佐证,经当庭质证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一、责任承担问题。(1)本诉被告王金莹驾驶摩托车将步行的本诉原告柳文雯撞伤致残,且经交警部门的认定,王金莹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对于柳文雯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王金莹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由于王金莹驾驶的豫R86Y85号本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强制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且对事故的发生,无免责情形,故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应该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应当按分项进行赔偿,本院认为被告的辩称没有法律依据,故其仍应该在122000元的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2)王金莹在此次事故中也受伤进行救治,经交警部门认定,柳文雯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对于王金莹的各项损失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本诉被告王金莹的反诉本院应予一并审理。《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三)……;(四)……。故本院确定,对于此事故所造成反诉原告王金莹的经济损失,反诉原告王金莹承担80%的责任,反诉被告柳文雯承担承担20%的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