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宛龙民一初字第380号 原告张中伟,男。 委托代理人黄菊,河南育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叶中乾,男。 被告李景付,男。 被告王新科,男。 被告梁云礼,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王新军,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玉平、刘顺国,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本院在审理上述原、被告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胡同、石玉成、张中伟于2012年9月4日以诉讼请求额计算有误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胡同、石玉成、张中伟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186元,减半收取2093元,由原告胡同、石玉成、张中伟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