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宛龙民一初字第427号 原告董永芳,男。 委托代理人王书伟,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周文倩,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简称太平洋财险襄阳公司)。 诉讼代表人胡书钦,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方周、王真明,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董永芳因与被告孔晓波、太平洋财险襄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8月14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25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董永芳的委托代理人王书伟、被告孔晓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文倩、被告太平洋财险襄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真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3日16时许,被告孔晓波驾驶鄂FBD817号重型货车沿南阳市健康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事故点向右转弯行驶时,与董永芳驾驶沿南阳市健康路自北向南行驶的豫RL4963号建设125型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董永芳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于事故发生后支付了部分医疗费,但与原告的事故损失相差甚远,第二被告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至今未付分文,现因与被告协商,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109848.39元,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孔晓波辩称,与原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原告诉求的赔偿数额过高,答辩人的车辆在太平洋财险襄阳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太平洋财险襄阳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需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诉请过高部分请法院予以审核,保险公司在医疗费限额1万元范围内承担医疗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日16时许,被告孔晓波驾驶鄂FBD817号重型货车沿南阳市健康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南阳市312国道与健康路交叉口向右转弯行驶时,与董永芳驾驶的沿南阳市健康路自北向南行驶的豫RL4963号建设125型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董永芳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于2011年12月24日作出宛公交认字(2011)第FC4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孔晓波驾驶机动车辆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警指挥的交叉路口向转弯时,观察不周,措施不当,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且机动车载物不符合核定的载质量,是此事故发生的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董永芳无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董永芳被送往南阳长江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股骨头开放性脱伤;左髋骨折;左股股沟部皮肤撕脱伤;右足部第4、5跖骨骨折;右踝部皮肤撕脱伤。在该治疗2天,花费医疗费17655.6元。原告董永芳于2011年12月5日转至南阳市骨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侧骨盆多发性骨折;右足第4、5跖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多处软组织挫裂伤清创缝合术后。南阳市骨科医院为董永芳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二份,写明:董永芳在住院期间需护理二人;第二次住院取钢板,总费用大约4000元左右。2012年1月19日出院,在该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3738.31元,另在门诊上花费治疗费5元,出院医嘱为:卧床休息壹个半月;按医嘱行患肢功能锻炼;伤口定期擦药;定期复查。另原告董永芳于2011年12月15日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花费CT费390元。 经南阳交警六大队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6月18日出具宛溯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3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董永芳左髋损伤伤残程度属X级。本次鉴定花费鉴定费700元。 受南阳交警六大队委托,南阳市天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6日出具南阳天衡评估(2012)机评鉴字第CQ197号车辆损失价值报告书,评定豫RL4963号建设牌JS125-17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事故中的损失价值为1660元。本次鉴定花费鉴定费100元。 原告董永芳自2006年至2011年12月在南阳市卧龙区光武街道刘庄社区徐庄组44号租房居住。 董永芳母亲闫云兰,出生于1939年9月16日,系南阳市卧龙区潦河镇大官庄村民,共有四个子女。 被告孔晓波为事故车辆鄂FBD817号货车在太平洋财险襄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1月25日起至2012年11月24日止。 被告孔晓波于事故发生后共向原告董永芳垫付了1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所举证据及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双方所举证据已经举证、质证,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孔晓波驾驶机动车辆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警指挥的交叉路口向转弯时,观察不周,措施不当,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且机动车载物不符合核定的载质量,是此事故发生的原因,经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其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对交警六大队的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结合本案,被告孔晓波为事故车辆鄂FBD817号货车在太平洋财险襄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太平洋财险襄阳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对原告董永芳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董永芳因本次交通事故引发下列赔偿项目:1.医疗费31788.91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应予支持。2012年6月4日在南阳市中医院所花费的放射费70元,因该票据姓名一栏填写为黄永芳,与原告名字不符,本院不予支持。2.伙食补助费1350元。原告董永芳住院共48天,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以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440元,因原告仅请求1350元,应按其请求数额予以确认。3.营养费960元。原告请求营养费以每天20元计算符合本地实际情况,应予支持。原告住院48天,营养费为960元。4.护理费8100元。南阳市骨科医院为原告董永芳出具的诊断证能够证明董永芳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结合董永芳的病情,本院认为其请求住院期间按护理二人计算,符合实际情况,予以支持。出院后,因医嘱需卧床休息一个半月,此期间按护理一人计算。原告主张护理费每天按60元计算,未超出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收入标准,符合本地实际情况,应予支持。故其护理费为60元/天×48天×2人+60元/天×45天×1人=8460元。因原告仅请求8100元,应按其请求数额予以确认。5.误工费4635.94元。原告住院48天,出院后需卧床休息45天,共误工93天。原告虽提供了南阳天翼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提供的工资表,但未提供劳动合同、完税证明等予以印证,故本院对该工资表,不予采纳。因董永芳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本院参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94.80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18194.80元/年÷365天×93天=4635.94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董永芳因本次事故构成了十级伤残,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手段、场合、行为方式并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7.残疾赔偿金36389.6元。原告董永芳因本次事故构成了十级伤残,虽其为农村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居住,主要收入亦来源于城镇,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故其伤残赔偿金应为18194.80元/年×20年×10%=36389.6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755.99元。董永芳母亲闫云兰,出生于1939年9月16日,系南阳市卧龙区潦河镇大官庄村民,共有四个子女。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为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4319.95元/年×7年×10%÷4=755.99元。9.后续治疗费4000元。南阳市骨科医院为原告董永芳出具的诊断证显示,董永芳第二次住院取钢板,总费用大约4000元左右。该费用属必然发生的费用,为了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一并作出处理,并予以支持。10.车辆损失费1660元。有南阳市天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告书为证,予以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