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宛龙民一初字第294号 被告曾海超,男(系南阳市高新区大曾购物中心业主)。 原告王辉与被告曾海超、赵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受理后。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地址向二被告送达应诉手续,但原告王辉提供被告曾海超、赵娜的住址不实,查找不到二被告的真实住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受理案件的条件之一是被告必须明确。被告明确是指姓名、性别、年龄、住址均必须明确。本案中,本案二被告实际地址不明确。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应予驳回。原告可在提供出被告的具体住址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辉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1040元,退还原告王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丰景 审判员 谢金海 审判员 姜 南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