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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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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汉卿与被告任海亮、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3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宛龙民一初字第419号 原告唐汉卿,男。 委托代理人刘永军、谢拉,河南通义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海亮,男。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高武平,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宛龙民一初字第419号

原告唐汉卿,男。

委托代理人刘永军、谢拉,河南通义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海亮,男。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高武平,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娟、郑海平,该公司法律工作。

原告唐汉卿与被告任海亮、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玉西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汉卿的委托代理人谢拉、刘永军,被告任海亮,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娟、郑海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9日18时55分许,任海亮驾驶豫RT1116号捷牌小型轿车沿南阳市北京大道自南向北行驶至德瑞汽车销售公司门口时,与沿南阳市北京大道自南向北行直行的唐振虎驾驶豫R81V51号建设雅马哈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唐振虎,唐汉卿不同程度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事故机关责任认定:任海亮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唐振虎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唐汉卿无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1、医疗费17990.30元。2、误工费2436.81元。3、营养费81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5、护理费7077.58元。6、交通费580元。7、伤残赔偿金36389.60元。8、间接受害人扶养费10732.72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10、鉴定费800元。合计84075.91元。扣除被告任海亮己垫支9500元外被告应赔给原告74575.9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任海亮辩称:事故车辆投了保险,我所为原告垫支的9500元,保险公司应支付给我,请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请偏高,部分费用不合理,合理部分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的限额范围内赔付,超出部分及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9日18时55分许,任海亮驾驶豫RT1116号捷牌小型轿车沿南阳市北京大道自南向北行驶至德瑞汽车销售公司门口时,与沿南阳市北京大道自南向北行直行的唐振虎驾驶豫R81V51号建设雅马哈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唐振虎、唐汉卿不同程度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对该事故依法作出宛公交认字(2012)第FC201号认定书,认定:任海亮驾驶机动车在没有禁止掉头或者没有禁止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可以掉头,但妨碍了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是造成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任海亮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唐振虎饮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观察不周,措施不当,未保持安全车速,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是造成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唐振虎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唐汉卿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唐汉卿,被送入南阳南石医院治疗,其伤情被医院诊断为:“1、颅脑外伤。2、右侧胫骨平台骨折。3、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并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23天,花费医疗费19584.20元(含门诊收费145元)。2012年7月6日,唐汉卿出院。出院医嘱:“1、卧床休息。2、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唐汉卿住院治疗期间由其母李云平,妹妹唐婉护理。

原告唐汉卿在事故受伤前系南阳市金隆帆布制品有限公司职员,每月工资收入约1700元。自2009年3月,与其妻子李飞、女儿唐瑜遥(2011年11月23日出生)租用张海亮位于南阳市宛城区东关社区李相公76号房屋,居住至今。

原告唐汉卿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任海亮已支付给唐汉卿9500元。

本次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唐振虎向本院表示:自已伤势轻微,放弃自己在事故中遭受伤害损失的赔偿权利。

2012年7月22日,原告唐汉卿的伤情,经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唐汉卿右下肢伤残程度符合十级伤残。

2011年8月24日,豫RT1116号捷牌小型轿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1年8月26至2012年8月25日。

上述事实,由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票据、诊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在庭审中均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出示或宣读,并经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已记录在卷,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任海亮驾驶豫RT1116号捷牌小型轿车沿南阳市北京大道自南向北行驶至德瑞汽车销售公司门口时,与沿南阳市北京大道自南向北行直行的唐振虎驾驶豫R81V51号建设雅马哈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唐振虎、唐汉卿不同程度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任海亮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唐振虎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唐汉卿无责任。双方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在事故中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责任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赔偿问题,1、原告请求的医疗费19584.20元,由医疗票据为证,本院应予支持。2、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参照医生对原告在治疗期间的护理建意,计算原告住院23天,按2人护理,出院后按60天计算1人护理,每天每人按50元计算,护理费为5300元,系合理的诉求,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天30元计算23天,计款690元。4、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天,计款460元。5、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医嘱,按照201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为22438元/年,每天为61.5元,原告主张误工时间43天,误工费为2644.5元,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按原告实际支出计算500元为宜,本院予以支持。7、伤残赔偿金,按照原告的伤残十级,参照2011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纯收入18194.80元×20年×10﹪计算,残疾赔偿金为36389.60元。8、间接受害人扶养费、唐瑜遥,参照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4319.95元/年,计算17年2人扶养,间接受害人扶养费为3671.96元(4319.95元/年×17年×10﹪÷2人=3671.96元)。9、精神抚慰金,因被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其该起交通事故直接导致原告伤残十级,据此给原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被告亦应一并赔偿,其数额以3000元为宜。上述费用共计72240.26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豫RT1116号捷牌小型轿车的强制保险限额内扣除被告任海亮已支付给唐汉卿9500元外赔偿给原告62740.26元。原告所请求的其他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被告任海亮己为原告唐汉卿垫付的950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一并支付给被告任海亮9500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