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宛龙民一初字第91号 原告姚璐,女。 委托代理人刘家铭,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均,男。 委托代理人胡建博,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表人杜长生,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艳,公司员工。 原告姚璐与被告李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简称阳光保险南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2012年1月17日原告因鉴定问题申请延期审理,2012年3月30日,南阳万和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作出伤残鉴定,因被告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经征求双方意见,均同意重新鉴定,同时该案因不能在法定审限内审结,遂决定延长审限6个月。2012年6月19日本院委托重新鉴定,2012年南阳溯源司法鉴定所作出重新鉴定。本院于2012年8月1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家铭、被告委托代理人胡建博、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璐诉称,2011年9月18日晚,原告手推电动车在南阳市工业路西药厂南300米处横过马路时,被被告李均驾驶的豫R8L796轿车撞伤。交警部门认定,李均雨天驾驶车辆没有降低车速,遇情况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当,未按操做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姚璐推电动车横过马路未确保安全,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伤后原告支出了大量医疗费并构成伤残,被告李均仅垫付3000元。被告车辆在阳光财险投有交强险。故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710.98元、护理费1795.04元、误工费30220.79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残疾赔偿金36389.60元、被抚养人抚养费30224.36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30元、拖车费170元、鉴定费600元,共114840.77元,扣除已垫付的3000元,只请求保险公司承担111840.77元,其余部分不再要求被告李均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李均承担。 被告李均辩称,事故属实,但原告请求数额过高,本人已为原告垫付4978.2元,应由保险公司理赔给本人,本人车辆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交强险应不分项,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阳光保险南阳公司辩称,本公司只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本公司不承担。原告请求数额过高,部分项目无依据。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能超出1万元,误工费参照国家有关规定,应计算60天,标准可根据调查后的结果确定,原告提出日工资按每月20.8天计算不合理,护理费应按原告家属户口性质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1年1人的总额。原告不能证明儿子为非农业户口,也不能证明父母无生活来源和丧失劳动能力,故不应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伤残鉴定属超资质范围鉴定,属无效鉴定,残疾赔偿金不应支持,因此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也不应支持。交通费过高。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8日晚,原告手推电动车在南阳市工业路西药厂南300米处横过马路时,被被告李均驾驶的豫R8L796轿车撞伤。交警部门认定,李均雨天驾驶车辆没有降低车速,遇情况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当,未按操做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姚璐推电动车横过马路未确保安全,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 伤后,原告被送至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20天,诊断为右颞叶脑挫裂伤、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进行了保守治疗,支出医疗费11710.98元。医院证明,出院后继续治疗、注意休息、不适随诊。2012年3月30日,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脑部损伤鉴定为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600元。经重新鉴定,2012年7月9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脑部损伤鉴定为10级伤残,保险公司支出鉴定费700元。原告为新华保险公司职员,受伤前3月的平均月工资3228.2元。父亲姚立信生于1950年7月15日,无业,在南阳市下岗多年,母亲陈克,生于1950年8月15日,无业,均为非农业户口。原告兄弟姐妹共2人。原告儿子冯鑫,生于2007年2月26日。伤后,原告支出交通费530元。为拖车支持费用170元。 被告李均的车辆在阳光保险南阳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李均垫付费用4278.2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事故认定书、病例、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单位证明、工资表、户口本、鉴定书、交通费发票等证明,并经庭审质证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李均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李均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车辆在阳光保险南阳公司投有交强险,故首先应由该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虽然交强险条例和条款将限额分为医疗限额和伤残限额,但道路交通安全法未分项,交强险的立法精神是保障对受害人的救助、赔偿,故为了更好地保护第三人的利益,本院确定阳光保险南阳公司在人身赔偿限额12万元内承担替代责任,不足部分被告李均按责任比例承担,由于被告李均为机动车,原告为非机动车,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确定李均按80%的责任承担为宜。原告损失有下列项目:(1)医疗费,原告支出11710.98元,被告直接支出1278.2元,共12989.18元,应予认定,(2)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住院20天,该项费用为4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20天,该项费用为600元,(4)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平均日收入标准每天62.3元计算,住院20天,该项费用为1246元,(5)误工费,原告颅脑损伤,虽然受伤时间距首次鉴定时间有半年余,原告无出院后继续治疗的证据,本院酌情确定出院后2月余为休息时间,加上住院时间20天,误工时间共确定为3个月为宜,原告月工资为3228.2元,该项费用为9684.6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系数为0.1,根据河南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94.80元计算20年,该项费用为36389.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暂并入残疾赔偿金中,原告共有3个被扶养人,儿子5岁,尚需抚养13年,根据河南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2336.47元计算,12336.47×13×0.1/2=8018.71元,父母均为62岁,需抚养18年,费用为12336.47×18×0.1×2/2=22205.646元,残疾赔偿金共66613.96元,(7)精神抚慰金2000元,予以支持,(8)交通费,根据住院时间酌情支持200元。上述费用共93733.74元,由于未超过交强险限额,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另,拖车费170元,鉴定费600元,共770元,不属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李均按80%的责任承担616元,由于被告李均已垫付4278.2元,冲抵后剩余3662.2元,再扣除1641元的案件受理费,剩余2021.2元,应从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扣除,扣除后剩余91712.54元,由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被告李均垫付费用的剩余部分2021.2元,由保险公司支付给被告李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