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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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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姚璐与被告李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3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宛龙民一初字第91号 原告姚璐,女。 委托代理人刘家铭,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均,男。 委托代理人胡建博,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宛龙民一初字第91号

原告姚璐,女。

委托代理人刘家铭,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均,男。

委托代理人胡建博,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杜长生,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艳,公司员工。

原告姚璐与被告李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简称阳光保险南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2012年1月17日原告因鉴定问题申请延期审理,2012年3月30日,南阳万和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作出伤残鉴定,因被告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经征求双方意见,均同意重新鉴定,同时该案因不能在法定审限内审结,遂决定延长审限6个月。2012年6月19日本院委托重新鉴定,2012年南阳溯源司法鉴定所作出重新鉴定。本院于2012年8月1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家铭、被告委托代理人胡建博、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璐诉称,2011年9月18日晚,原告手推电动车在南阳市工业路西药厂南300米处横过马路时,被被告李均驾驶的豫R8L796轿车撞伤。交警部门认定,李均雨天驾驶车辆没有降低车速,遇情况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当,未按操做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姚璐推电动车横过马路未确保安全,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伤后原告支出了大量医疗费并构成伤残,被告李均仅垫付3000元。被告车辆在阳光财险投有交强险。故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710.98元、护理费1795.04元、误工费30220.79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残疾赔偿金36389.60元、被抚养人抚养费30224.36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30元、拖车费170元、鉴定费600元,共114840.77元,扣除已垫付的3000元,只请求保险公司承担111840.77元,其余部分不再要求被告李均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李均承担。

被告李均辩称,事故属实,但原告请求数额过高,本人已为原告垫付4978.2元,应由保险公司理赔给本人,本人车辆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交强险应不分项,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阳光保险南阳公司辩称,本公司只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本公司不承担。原告请求数额过高,部分项目无依据。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能超出1万元,误工费参照国家有关规定,应计算60天,标准可根据调查后的结果确定,原告提出日工资按每月20.8天计算不合理,护理费应按原告家属户口性质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1年1人的总额。原告不能证明儿子为非农业户口,也不能证明父母无生活来源和丧失劳动能力,故不应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伤残鉴定属超资质范围鉴定,属无效鉴定,残疾赔偿金不应支持,因此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也不应支持。交通费过高。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8日晚,原告手推电动车在南阳市工业路西药厂南300米处横过马路时,被被告李均驾驶的豫R8L796轿车撞伤。交警部门认定,李均雨天驾驶车辆没有降低车速,遇情况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当,未按操做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姚璐推电动车横过马路未确保安全,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

伤后,原告被送至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20天,诊断为右颞叶脑挫裂伤、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进行了保守治疗,支出医疗费11710.98元。医院证明,出院后继续治疗、注意休息、不适随诊。2012年3月30日,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脑部损伤鉴定为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600元。经重新鉴定,2012年7月9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脑部损伤鉴定为10级伤残,保险公司支出鉴定费700元。原告为新华保险公司职员,受伤前3月的平均月工资3228.2元。父亲姚立信生于1950年7月15日,无业,在南阳市下岗多年,母亲陈克,生于1950年8月15日,无业,均为非农业户口。原告兄弟姐妹共2人。原告儿子冯鑫,生于2007年2月26日。伤后,原告支出交通费530元。为拖车支持费用170元。

被告李均的车辆在阳光保险南阳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李均垫付费用4278.2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事故认定书、病例、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单位证明、工资表、户口本、鉴定书、交通费发票等证明,并经庭审质证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李均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李均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车辆在阳光保险南阳公司投有交强险,故首先应由该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虽然交强险条例和条款将限额分为医疗限额和伤残限额,但道路交通安全法未分项,交强险的立法精神是保障对受害人的救助、赔偿,故为了更好地保护第三人的利益,本院确定阳光保险南阳公司在人身赔偿限额12万元内承担替代责任,不足部分被告李均按责任比例承担,由于被告李均为机动车,原告为非机动车,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确定李均按80%的责任承担为宜。原告损失有下列项目:(1)医疗费,原告支出11710.98元,被告直接支出1278.2元,共12989.18元,应予认定,(2)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住院20天,该项费用为4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20天,该项费用为600元,(4)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平均日收入标准每天62.3元计算,住院20天,该项费用为1246元,(5)误工费,原告颅脑损伤,虽然受伤时间距首次鉴定时间有半年余,原告无出院后继续治疗的证据,本院酌情确定出院后2月余为休息时间,加上住院时间20天,误工时间共确定为3个月为宜,原告月工资为3228.2元,该项费用为9684.6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系数为0.1,根据河南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94.80元计算20年,该项费用为36389.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暂并入残疾赔偿金中,原告共有3个被扶养人,儿子5岁,尚需抚养13年,根据河南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2336.47元计算,12336.47×13×0.1/2=8018.71元,父母均为62岁,需抚养18年,费用为12336.47×18×0.1×2/2=22205.646元,残疾赔偿金共66613.96元,(7)精神抚慰金2000元,予以支持,(8)交通费,根据住院时间酌情支持200元。上述费用共93733.74元,由于未超过交强险限额,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另,拖车费170元,鉴定费600元,共770元,不属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李均按80%的责任承担616元,由于被告李均已垫付4278.2元,冲抵后剩余3662.2元,再扣除1641元的案件受理费,剩余2021.2元,应从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扣除,扣除后剩余91712.54元,由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被告李均垫付费用的剩余部分2021.2元,由保险公司支付给被告李均。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