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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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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尹玉保、尹想想与被告徐建立、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3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宛龙民一初字第373号 原告尹玉保,男。 原告尹想想,女。 委托代理人郭秀峰,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徐建立,男。 委托代理人黄菊,河南育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宛龙民一初字第373号

原告尹玉保,男。

原告想想,女。

委托代理人郭秀峰,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建立,男。

委托代理人黄菊,河南育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简称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

诉讼代表人李秀生,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红涛,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尹玉保、尹想想与被告建立、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玉保、尹想想的委托代理人郭秀峰,被告徐建立的委托代理人黄菊,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红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玉保、尹想想诉称,2012年4月18日下午,被告徐建立驾驶豫R9A087小型普通客车沿南阳市龙祥路自南向北逆向行驶,驾驶到蒲山电厂路口北100M处,自北向南正常行驶的原告尹玉保相撞,造成原告尹玉保及乘坐人尹想想受伤,电动车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徐建立不仅不积极履行求助义务,反而弃车而逃。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南阳中心医院救治。经南阳市公安交警支队第六大队认定,被告徐建立承担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支公司不履行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义务和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义务,属违法之举。现请求被告支付赔偿款198660元。其中尹玉保:医疗费73830元、误工费9540元、护理费768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192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32751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鉴定费1400元。尹想想医疗费58104元、误工费9540元、护理费10740元、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177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5458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400元。减去徐建立已支付的76700元,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98660元。请求保险公司按法律规定在限额内支付,其余由被告车主承担。

被告徐建立辩称,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属实,我们垫付了76700元。我们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是原告的诉求标准过高。

被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我们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求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住院天数应该按实际天数计算。二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均应该按农村标准计算。

经审理查明,原告尹玉保与尹想想为父女关系。2012年4月18日15时10分许,被告徐建立驾驶豫R9A087号小型轿车沿龙祥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南阳蒲山电厂路口此100M处时,与自北向南正常行驶的原告尹玉保驾驶的两轮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原告尹玉保及乘坐人原告尹想想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被告徐建立弃车逃逸。2012年5月24日,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宛公交认字(2012)第FC1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建立驾驶机动车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未实行右侧通行,遇情况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当,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因,且发生事故后弃车逃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条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徐建立应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尹玉保、尹想想不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责任。

被告徐建立驾驶的豫R9A08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泰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自己2011年9月22日起至2012年9月21日止。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

事故发生后,原告尹玉保、尹想想被送往南阳市中心医院救治。尹玉保入院诊断为:1、复合外伤(多发皮肤撕裂伤、多发骨折);2、左侧股动静脉断裂;3、失血性休克。2012年5月8日,尹玉保行左股骨远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2年5月22日,尹玉保出院。出院情况为:生命体征平稳,伤口愈合良好。出院诊断为复合外伤:1、左股骨远端骨折;2、左侧股动静脉断裂;3、全身多发软组织搓裂伤;4、失血性休克。出院医嘱:1、继续治疗;2、行患肢功能锻炼;3、骨折愈合之前避免负重;4、定其来我院复查。(间隔1月、2月、3月、半年)。至此尹玉保共住院35天,支付医疗费68436.18元。

尹想想入院诊断为多发外伤:1、左股骨开放性骨折;2、左胫骨骨折;3、全身多发软组织挫裂伤。入院当天即行左股骨骨折清创缝合,石膏外固定术。2012年5月16日,尹想想出院,出院情况:生命体征平稳,伤口愈合良好。出院诊断为多发外伤:1、左股骨开放性骨折;2、左胫骨骨折;3、全身多发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为:1、继续治疗;2、行患肢功能锻炼,防止长期卧床并发症;3月内避免患肢负重;4、定期复查(间隔1月、2月、3月、半年);5、不适随诊。至此尹想想共住院28天,支付医院费51964.12元。2012年6月27日,尹想想在蒲山镇卫生院支付医疗费240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徐建立共向二原告支付医疗费76700元。

2012年10月10日,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委托南阳万和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尹玉保、尹想想在交通事故中的损伤进行伤残程度鉴定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了评估。2012年10月24日,南阳万和司法鉴定所作出(2012)临鉴字第297号、298号法医临床意见书。(2012)临鉴字第297号临床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尹玉保外伤后其下肢损伤伤残程度已达十级,二次手术费用总计5300元;(2012)临鉴字第298号临床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尹想想外伤后其左股骨损伤伤残程度已达十级,左胫骨损伤伤残程度已达十级,二次手术费用大约需要6000元。

河南省2011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04.03元/年。

本院认为:一、关于当事人的责任承担问题。被告徐建立驾驶机动车辆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未实行右侧通行,遇情况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当,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将二原告撞伤,且发生事故后弃车逃逸,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建立应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尹玉保、尹想想不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故,对于二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徐建立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徐建立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通强制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保险公司首先在122000元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实际侵权责任人进行赔偿。

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本院确认二原告的具体赔偿项目如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