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宛龙民一初字第130号 委托代理人鲁德国,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岳文清、陈亮芝诉被告蔡建、付明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文清、陈亮芝诉称,2012年8月13日,原告岳文清驾驶摩托车带妻子陈亮芝外出办事时,在南阳市张衡路与被告蔡建驾驶的车主为付明铎的豫RDN037号小轿车相撞,造成两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南阳市交警队认定原告岳文清与被告蔡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陈亮芝无责任。后了解,付明铎的豫RDN037号小轿车在未购第三者强制险的情况下出借给被告蔡建上路行驶,以致造成事故,现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岳文清各项损失8061.15元,原告陈亮芝各项损失30023.8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岳文清、陈亮芝起诉时向本院提供的被告蔡建、付明铎的住址,在诉讼中本院均无法查找到二被告,二原告也不能再提供二被告的其他信息,以致本案的事实无法查清,不能确定被告的身份,因此,原告起诉不符合受理的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岳文清、陈亮芝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50元,退还原告岳文清、陈亮芝。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丰景 审判员 来明锁 审判员 牛 娅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