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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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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付敏因与被告马胜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3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宛龙民一初字第512号 原告张付敏,女。 委托代理人梁重争,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马胜亮,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王新军,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宛龙民一初字第512号

原告张付敏,女。

委托代理人梁重争,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马胜亮,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王新军,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战,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张付敏因与被告马胜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9月26日受理本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0月15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付敏的委托代理人梁重争、被告马胜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李贞印驾驶被告马胜亮所有的豫R89668号楚胜牌重型罐式货车,行驶至南阳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路口,将原告碾轧至伤,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紧急送往南阳市中心医院救治,继而转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救治,后再转回南阳治疗,造成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暂至原告起诉时,原告已花去近20万元医疗费,无力继续救治。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暂赔偿原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的部分医药费176041.5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胜亮辩称,我是事故车辆的车主,李贞印是我雇佣的司机。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查明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的情况下,我公司在医疗费1万元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承担,医疗费应符合国家医保范围,超出医保范围不予承担。根据交强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3日12时许,李贞印驾驶豫R89668号楚胜牌重型罐式货车,沿南石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南阳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路口处,轧着驾驶英克莱牌电动自行车同向行驶的张付敏,造成车辆受损、张付敏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于2012年7月27日出具宛公交认字(2011)第FC2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贞印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右转弯时,没有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对道路上的情况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当,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张付敏不承担责任。

原告张付敏于事故发生当日即被送往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创伤失血性休克;2.下肢碾压撕脱伤:大面积皮肤软组织坏死缺损;右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右下肢末梢血运障碍。在该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124369.44元。南阳市中心医院于2012年8月9日出具诊断证一份,写明:张付敏因被车轧在我科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因病情需要,输入白蛋白共壹拾陆瓶。原告张付敏于2012年7月9日转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入院诊断为:右下肢大面积软组织挫伤。在该院治疗44天后,于2012年8月22日出院,在该院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45809.47元。另原告张付敏为购买人血白蛋白花费3716元。

事故车辆豫R89668的实际车主为马胜亮,李贞印为马胜亮雇佣的司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为事故车辆豫R89668承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间分别为:2012年4月27日起至2013年4月26日止;2012年1月11日起至2013年1月10日止。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张付敏支付了1万元医疗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双方所举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李贞印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右转弯时,没有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对道路上的情况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当,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因,经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其应承担全部责任。因李贞印系被告马胜亮所雇佣的司机,故雇主马胜亮应对本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张付敏因本次交通事故已花费医疗费173894.91元,有医疗费票据及相关发票为证,属合理损失,应予支持。

因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为事故车辆豫R89668承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故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除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1万元,原告张付敏的实际损失为163894.91元,该费用未超出上述两项保险的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

原告请求的其他费用,因未有相关医嘱予以印证,无法证实是否系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引发的必然费用,故本院对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张付敏赔偿金163894.91元。

二、驳回原告张付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20元,减半收取1910元,由被告马胜亮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丰景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