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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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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恒党、刘兴改与被告马云良、襄樊市襄阳区先达运输有限公司、华安财险南阳支公司、中保财险新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3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宛龙民一初字第340号 原告刘恒党,男。 原告刘兴改,女(系刘恒党之妻)。 委托代理人张付晴、苏晓平,河南衡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马云良,男。 委托代理人和平,男,代理权限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宛龙民一初字第340号

原告刘恒党,男。

原告刘兴改,女(系刘恒党之妻)。

委托代理人张付晴、苏晓平,河南衡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马云良,男。

委托代理人和平,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襄樊市襄阳区先达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简称华安财险南阳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马新民,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大川,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简称中保财险新野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张国亮,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景,河南孙晓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刘恒党、刘兴改与被告马云良、襄樊市襄阳区先达运输有限公司、华安财险南阳支公司、中保财险新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恒党、刘兴改的委托代理人张付晴、苏晓平,被告马云良的委托代理人和平,被告华安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大川,中保财险新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襄樊市襄阳区先达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恒党、刘兴改诉称,2011年6月17日11时20分,原告刘恒党驾驶豫R8560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托挂豫RF282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京港澳高速路由南往北行驶至1874公里400M路段时碰撞由马金东驾驶的鄂F1C802重型半挂牵引车托挂鄂F1H99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造成豫R85606/豫RF282挂号半挂车乘车人刘佳昊当场死亡,乘车人刘兴改、驾驶员刘恒党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R85606号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豫RF282号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鄂F1C802/鄂F1H99号车辆在被告中保财险新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请求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64833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云良辩称,我们不承担责任。我们无过错。我们已支付给原告的24000元,请求刘恒党返还给我们。原告的赔偿项目不符合法律规定。事实上是刘恒党的过错行为导致了其子死亡,这是一个事实。作为被告我们是无任何责任的。有责任才承担责任,无责任就不承担责任。我们不应该作为诉讼主体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我们也是受害人,原告是本案的实际侵权人。

被告华安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原告刘恒党的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我们免责。

被告中保财险新野支公司辩称,首先我们和被告马云良之间是保险合同,我们只对责任进行赔偿,对于投保车辆无责任,我们不应该进行任何的赔偿。交强险是强制责任险,根据相关规定,无责只赔偿10%,我们已在无责范围内进行了赔偿,所以我们就不应该再承担赔偿责任。死者刘佳昊的赔偿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襄樊市襄阳区先达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恒党、刘兴改系夫妻关系,本案交通事故死亡人员刘佳昊系原告刘恒党、刘兴改之子。2011年6月17日11时20分,原告刘恒党持准驾车型为B2的驾驶证,驾驶制动效果不良的超载的豫R8560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豫RF282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往北行驶至1874公里400M路段时碰撞由马金东驾驶的因道路前方发生交通事故正缓慢行驶的鄂F1C802重型半挂牵引车托挂鄂F1H99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部尾,造成原告豫R85606/RF282挂号半挂车乘车人二原告之子刘佳昊当场死亡、二原告受伤,豫R8560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豫RF282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鄂F1C802/鄂F1H99挂号重型半挂车上货物及道路交通设施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2011年7月12日,韶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京珠高速公路大队作出韶公交认字(2011)第A11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恒党持准驾车型为B2的驾驶证,驾驶制动效果不良的超载的豫R85606/RF282挂号重型半挂车,碰撞前方马金东驾驶因前方道路发生交通事故下缓慢通行的鄂F1C802/鄂F1H9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驾驶人应该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和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的规定造成事故,其行为和过错是对该事故导致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按照该事故的成因认定,刘恒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马金东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刘兴改、刘佳昊不承担事故的责任。

原告刘恒党驾驶的豫R85606/RF282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有50000元的乘坐险。豫R85606车保险期限自2011年6月1日起至2012年5月31日止;豫RF282挂车保险期限自2011年5月28日起至2012年5月27日止。

马金东为被告马云良的雇佣司机,其驾驶的被告马云良所有的鄂F1C802、鄂F1H99挂号车挂靠在襄樊市襄阳区先达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运营。并分别在被告中保财险新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均自2010年7月9日至2011年7月8日止。

事故发生后,二原告之子刘佳昊当场死亡,原告刘恒党、刘兴改被送往乐昌市梅花镇中心卫生院进行救治。原告刘恒党入院诊断为:1、双下肢挤压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1年6月22日,原告刘恒党出院,出院诊断为:1、双下肢挤压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至此,原告刘恒党共住院5天,支付医疗费1345.70元。原告刘兴改入院诊断为:1、右骨远端开放性骨折;2、右第4、5足健断。2011年6月22日,原告刘粉改出院。至此,原告刘兴改共住院5天,支付医疗费6739.40元。

湘乡市昆仑桥工农货运信息部及湘乡市昆仑桥派出所证明,原告刘恒党自2008年起在湘乡市昆仑桥工农货运信息部从事湘乡广州货物运输,刘兴改与刘佳昊跟车同行,居住于应该信息部职工宿舍。

事故发生后,被告马云良向被告中保财险新野支公司进行了理赔,并将该保险公司支付的理赔款24000元支付给了二原告。

2011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94.80元/年。2011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303元/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书、派出所证明、收款收据等证据佐证,经当庭质证并记录在卷。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