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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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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晓霞与被告宋朝宾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3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宛龙民一初字第421号 原告刘晓霞,女。 委托代理人梅建国,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朝宾,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诉讼代表人吴文广,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宛龙民一初字第421号

原告刘晓霞,女。

委托代理人梅建国,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朝宾,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诉讼代表人吴文广,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付才,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晓霞与被告宋朝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南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曼卫的委托代理人梅建国、被告宋朝宾、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付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晓霞诉称,2012年3月15日16时30分,在南阳市南邓路双石碑高速2KM标牌处,被告宋朝宾驾驶豫RF6732号轿车将我撞伤。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南阳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7380.8元、误工费11749.9元、护理费9200元、伤残赔偿金36389.6元、精神抚慰金11267.7元、营养费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交通费1500元、车辆损失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32元共计9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宋朝宾辩称,该次交通事故属实,应该赔偿,我垫支8900元,要求保险公司返还给我。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南阳公司辩称,1、原告各项诉讼请求过高,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5日16时30分,被告宋朝宾驾驶豫RF6732号轿车在南阳市南邓路双石碑高速2KM标牌处,自西向东行驶时,与驾驶英莱克电动自行车由南阳市劳改厂岔道口左转弯上南邓公路的原告刘晓霞相撞,造成刘晓霞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2012年3月28日,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了宛公交认字(2012)第2012FA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朝宾驾驶机动车辆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雨天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晓霞驾驶非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时,未做到转弯的非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优先通行,是造成本起事故的次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刘晓霞受伤后即被送往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1、全身多发伤;2、脑挫裂伤;3、头皮下血肿;4、右外踝骨折;5、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医嘱:患者右外踝骨折有不愈合倾向,院外需继续石膏固定、用药,必要时手术治疗……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不适随诊。原告刘晓霞自2012年3月15日至2012年4月18日在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4天,共支出医疗费12298元。出院后又于2012年6月9日至2012年7月2日在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4天,共支出医疗费4882.5元。2012年5月30日在南阳南石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00.3元。

事故车辆豫RF6732号轿车以被保险人宋朝宾的名义,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南阳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9月29日零时起至2012年9月28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不计免赔)。

原告刘晓霞户籍所在地为南阳市卧龙区卧龙岗乡十二里河村,为农村户籍,其自2010年3月起在农家乐饭店打工,受伤后从2012年3月15日起停发工资。原告刘晓霞父亲刘咸敏(1941年5月12日出生)、母亲秦玉秀(1945年4月15日出生)均为农村户籍,婚后生育有长女刘晓玲、次女刘晓霞,长子刘晓东、次子刘晓童。

原告刘晓霞的损伤于2012年8月6日,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了伤残程度鉴定,鉴定结果为:刘晓霞的右踝关节损伤致右踝关节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700元。原告刘晓霞受伤后,被告宋朝宾支付医疗费86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住院病历院医疗费发票及诊断证、出院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户口本、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社区证明、2012年9月10日证明、交通费发票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2年3月15日16时30分,发生的宋朝宾驾驶豫RF6732号轿车与原告刘晓霞相撞,造成刘晓霞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3月28日,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因此,被告宋朝宾应当向原告刘晓霞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所以,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南阳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按照事故责任划分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范围内,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南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仍然不足的,有被告宋朝宾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刘晓霞受伤后,为治疗伤情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7280.8元(被告宋朝宾垫支86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按每天30元计算,该标准不超过河南省省直机关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最高每天50元的标准,按58天计算,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8天×30元=1740元。3、残疾赔偿金。原告刘晓霞虽然户籍所在地在农村,但其收入及居住地均为城镇。有关损害赔偿费用标准应当以城镇居民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故原告刘晓霞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即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94.80元/全年计算。因此原告刘晓霞应得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8194.80元×20年×10%=36389.6元。4、护理费。原告刘晓霞第一次住院治疗34天,需二人护理,第二次住院治疗24天,需一人护理,原告刘晓霞护理期间应为58天,应按2011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人均收入22438元/年计算,因此原告第一次住院所应得的护理费用应为22438元÷365天×34天×2人=4179.96元,第二次住院所应得的护理费用应为22438元÷365天×24天=1475.28元,两项共计5637.24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精神损害慰抚金。原告刘晓霞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撞伤,造成了十级伤残的后果,给原告刘晓霞精神带来了一定的痛苦,考虑到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原告的伤残等级等因素,应由被告可酌定赔偿3000元为宜并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6、鉴定费700元。7、交通费。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其本人住院、出院及家属为处理交通事故等项目而发生的交通费,原告刘晓霞提供了相应的票据为证,对于该部分费用本院认为以1000元为宜。8、营养费以每天20元为宜,按107天计算,原告刘晓霞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7天×20元=2140元。9、误工费。原告刘晓霞2012年3月15日受伤后至2012年8月4日(定残日前一天),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为139天。原告刘晓霞虽然提交了其在农家乐饭店工资收入证明,但未提交工资单及劳务合同相印证,本院认为,其收入应按2011年河南省住宿和餐饮业为18688元/年,计算为宜。故原告刘晓霞的误工费应为18688元÷365天×139天=7116.8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10、被扶养人生活费。在本案中,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故刘咸敏(1941年5月12日出生)、秦玉秀(1945年4月15日出生)的抚养费为6604.03元×20年×10﹪÷4人=3302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1901.44元。该款项除去被告宋朝宾已经支付的8600元,剩余63301.44元,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南阳公司在其所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宋朝宾可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宋朝宾已支付的8600元,应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南阳公司直接返还给被告宋朝宾。关于原告刘晓霞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1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