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原告南阳市亚龙筑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简称亚龙公司)与被告徐州威远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被告王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3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宛龙民一初字第123号 原告:南阳市亚龙筑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志兴,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玉常,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徐州威远工程机械有限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宛龙民一初字第123号

原告南阳市亚龙筑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志兴,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玉常,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告:徐州威远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雨,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仲丛乐,江苏省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告:王舰,男。

委托代理人:仲丛乐,江苏省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南阳市亚龙筑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简称亚龙公司)与被告徐州威远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简称威远公司)、被告王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威远公司和王舰在答辩期间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审查后作出(2012)宛龙民一初字第123号民事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被告不服,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作出(2012)南管民终字第31号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玉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威远公司、被告王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亚龙公司诉称:2006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在被告未付清货款前原告保留设备所有权。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加工生产LB1000型沥青拌合设备一套,合同价130万元。被告应于2007年6月30日之前付清设备款,若一方违约需向对方支付3‰的违约金。2009年5月29日被告垫付运费将设备拉走,余款90万元至今未付,原告曾数次派人催要,均无结果。原告欲拉回设备行使所有权时,遭到被告拒绝。原告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设备款9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威远公司、被告王舰辩称,1、原被告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二被告的住所地均为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合同约定的交货地也在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只能由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审理,2、即便原告依据合同中的所有权保留条款,以侵害所有权为由起诉,设备在四川省小金县工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都不在河南省南阳市,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2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第一条、原告供给被告LB1000型沥青拌合设备一套,价款为130万元。……第六条、标的物所有权自货款付清之日时起转移,但买受人未履行价款义务的,标的物属于出卖人所有。……第十二条、结算方式为,首付定金5万元,发货前再付35万元;款到发货……付款15万元,2006年12月20日以前付款36万元;余款于2007年6月30日以前付清。……违约责任,双方应自觉遵守合同条款,若一方违约,则违约方须向对方支付3‰日的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二被告交付了LB1000型沥青拌合设备一套,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二被告于2006年5月26日支付给原告设备款5万元,于2006年5月30日支付给原告设备款35万元。尚欠90万元设备款,经原告数次派人催要,均无结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支付设备款90万元,并自2007年7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2012年2月13日,本院对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审查做出(2012)宛龙民一初字第12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其管辖权异议。被告不服,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六条约定,在被告付清货款前,合同标的物所有权仍归原告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所有权保留制度的规定,对于所有权保留的买卖合同,其合同的履行应当包括两个方面,即标的物的交付与所有权的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履行地应当在出卖方住所地应无争议。因为所有权转移是否履行在于合同中所约定的条件是否成就。本案中合同约定的所有权转移的条件为“货款付清”。但货款在什么地方支付,合同并未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地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很明显,本案中接受货币(货款)一方为本案原告,而原告住所地在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辖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原审原告选择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妥,故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之此,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南管民终字第31号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工业品买卖合同、发货清单、付款凭证、工商登记材料、录音资料、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足以为凭。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亚龙公司与被告威远公司、王舰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所有权保留的买卖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所有权保留制度的规定。该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合同义务。合同生效后,原告亚龙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交付了标的物。被告威远公司、王舰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总价款为130万元的全部款项。但二被告仅支付4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二被告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该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履行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所以,原告亚龙公司要求被告威远公司及被告王舰支付设备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自2007年7月1日起支付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十二条明确约定货款于2007年6月30日前付清,被告逾期未支付必然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支付款项后,双方买卖标的物的所有权归被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被告徐州威远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被告王舰共同支付给原告南阳市亚龙筑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设备款900000元;并自2007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判决生效十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88000元,由被告威远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被告王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河南省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