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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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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吕文春与李哲、胜通达货运公司、被告中保财险郑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3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宛龙民一初字第502号 原告吕文春,男。 委托代理人靳成磊,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哲,男。 委托代理人周晓丽,女。 被告南阳市胜通达货运有限公司(简称胜通达货运公司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宛龙民一初字第502号

原告吕文春,男。

委托代理人靳成磊,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哲,男。

委托代理人周晓丽,女。

被告南阳市胜通达货运有限公司(简称胜通达货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海敏,任董事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简称中保财险郑州分公司)。

诉讼代表人赵瑞,任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夏玲丽,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吕文春与李哲、胜通达货运公司、被告中保财险郑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牛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文春及其委托代理人靳成磊,被告李哲的委托代理人周晓丽,被告中保财险郑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玲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胜通达货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文春诉称,2011年11月4日12时,被告李哲驾驶豫R85800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南阳市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健康路口向北驶入健康路时,与沿健康路自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吕文春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吕文春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随后原告被送往南阳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轻度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头皮血肿、颅底骨折、右大腿软组织挫伤;2011年12月11日出院。2011年11月28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出具宛公交认字(2011)第FB3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吕文春无责任。2012年7月9日,原告经南阳市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后经了解,豫R85800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

综上所述,原告和被告多次协商,均无法达成一致赔偿意见,现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5254.19元、误工费28390.8元、护理费4542.52元、营养费1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伤残赔偿金36389.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配偶赵学荣(58周岁)2159.97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120317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30000元,剩余90317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哲辩称,车上有保险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垫付的32000元,由保险公司向我返还。

被告胜通达货运公司辩称,本案遗漏必要参与诉讼的当事人,本案肇事车的车主为丁太军,答辩人仅限于为其提供办理营运手续、车辆及驾驶员年检、代办保险等手续,车辆所有权人为丁太军,其应该参加诉讼。原告请求了被抚养人生活费但是被抚养人却没有参加诉讼,程序不合法。原告的损失,答辩人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由于车辆投保了交通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应该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先行赔偿,若有不足部分才由被保险人赔偿,但是本案的保险是足额的,因此被保险人不再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也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用。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保财险郑州分公司辩称,如果事故车辆是我公司承保的车辆,我们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原告起诉的赔偿过高的部分,依法不应该支持。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非医保用药我们均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4日14时许,被告李哲驾驶豫R85800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南阳市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健康路口向北驶入健康路时,与沿健康自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吕文春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吕文春受伤、电动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11月28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宛公交认字(2011)第FB3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哲驾驶机动车辆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观察不周、未减速慢行、未确保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李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吕文春无责任。

豫R85800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权人为丁太军,被告李哲为丁太军雇佣的司机。该车挂靠在被告胜通达货运公司名下,并以该公司名义在被告中保财险郑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自2010年11月6日起至2011年11月5日止。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

事故发后,原告吕文春被送往南阳市中心医院创伤烧伤科进行救治,入院诊断为:1、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①脑震荡;②头皮血肿;③颅底骨折。2、右大腿软组织挫伤。至此吕文春共住院3天,支付医疗费3066.76元。2011年11月7日,原告吕文春转入南阳市中心医院神经外科二区入院,入院诊断为:双额叶及左基底节挫裂伤、颅底骨折、头皮血肿、右大腿挫伤。2011年12月11日,吕文春出院,出院诊断为:双额叶及左基底节挫裂伤、颅底骨折、头皮血肿、右大腿挫折。出院情况:神清,语利,心肺正常,肢体灵活。出院医嘱:1、继续治疗,定期复查;2、不适随诊。至此吕文春共住院34天,支付医疗费32187.43元。上述医疗费共计35254.19元。2012年6月20日,吕文春委托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吕文春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2012年7月9日,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2)鉴字第045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吕文春伤残等级符合十级伤残。

经中建七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证明,原告吕文春为该公司材料员,并与该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9年8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其月平均工资为2500元。经南阳市高新技术产业集聚区工业园赵营居民委员会证明,吕文春为南阳市宛城区溧河乡沙岗村人,2007年10月在南阳市高新技术产业集聚区工业园赵营居民委员会自建住宅。南阳市公安局建设路派出所证实,吕文春在中建七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工作期间暂住于南阳市宛城区向阳村,并向吕文春发放了暂住证。吕文春出院后回南阳市高新技术产业集聚区工业园赵营社区休养。

原告吕文春配偶赵学荣,生于1954年7月6日生,居住南阳市宛城区,为农业家庭户口,其与吕文春共生育子女4人。

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哲向原告吕文春垫付医疗费32000元。

2011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94.8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4319.95元∕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发票、医院证明、司法鉴定书、暂住证、工资表等证据佐证,经当庭质证并记录在卷。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