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宛龙民一初字第390号
法定代理人胡天聚,男。
委托代理人刘淼,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诉讼代表人张自东,任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彭世奇(基本情况同上),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中保财险南阳分公司)。
诉讼代表人吴文光,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玉平、吴付才,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张玉兰与被告南阳市鹏程运输服务中心、彭世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兰的委托代理人刘淼,被告南阳市鹏程运输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彭世奇,被告中保财险南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付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玉兰诉称,2011年12月8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彭世奇驾驶被告南阳市鹏程运输服务中心所有的轻型货车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交通事故。经交通警察部门认定,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3个多月,共花费98793.41元。经鉴定原告构成5级伤残,并且大部分护理依赖。被告人彭世奇支付部分医疗费后,不再支付其余费用。原告的各项损失无法与被告协商解决。经了解,被告车辆在被告中保财险南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彭世奇驾驶被告南阳市鹏程运输服务中心所有的机动车致原告受伤,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二被告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该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现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种经济损失共305537.13元;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在第三被告保险限额内赔偿的范围外承担连带责任;各被告共同承担精神损失3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鹏程运输中心辩称,我们只是被挂靠单位,应该由实际车主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彭世奇辩称,我挂靠在鹏程公司,我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但是我的车投保有交强险,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已垫付83753.51元。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保财险南阳分公司辩称,我们对事故无异议。当事人提供的有效驾驶证和保单的情况下,我们保险公司可以进行赔偿。但是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原告请求数额过高,其主张的部分项目计算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不能全部成立。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8日13时20分许,被告彭世奇驾驶豫R39A39号轻型普通货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312国道1053KM+400M处,与驾驶电动自行车自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张玉兰相撞,造成原告张玉兰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1月11日,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2)第FC4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世奇驾驶机动车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遇情况观察不周,措施不当,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张玉兰驾驶电动自行车在道路上行驶,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未在确认安全后通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彭世奇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玉兰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彭世奇所有的豫R39A39号轻型普通货车挂靠于被告南阳市鹏程运输服务中心名下,并以该服务中心为车主在车辆管理部门进行登记、运营。被告南阳市鹏程服务中心作为投保人在被告中保财险南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5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1年3月16日起至2012年3月15日止。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
事故发生后,原告张玉兰被送往南阳市第九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入院诊断为开放性重型颅脑损伤-广泛脑挫裂伤,脑干损伤,脑肿胀,脑疝形成,颅底骨折,枕骨骨折,硬膜外、硬膜下血肿GCS评8分。入院后,急行术前准备,行开颅减压、气管切开术。2011年12月9日,原告张玉兰病情好转,要求出院。出院诊断为:1、开放性重型颅脑损伤-广泛脑挫伤,脑干损伤,脑肿胀,脑疝形成,颅底骨折,枕骨骨折,硬膜外、硬膜下血肿GCS评8分。2、手部软组织挫伤。出院情况为:张玉兰处理昏迷状态,生命体征尚稳定。左眼部明显肿胀,双侧瞳孔不等大,对光反应迟钝。鼻腔及外耳道溢血。颈软,气管切开置入套管。双肺呼吸音粗,未闻及干、湿啰音。心率110次∕分,律齐。腹软,肝、脾肋下未触及,移动性浊音阴性。双手背见软组织肿胀,瘀青。四肢肌张力低,右侧巴氏征阳性。出院医嘱为:继续院外治疗,可能出现长期昏迷、植物人状态、偏瘫失语、癫痫发作,继发脑梗塞、脑积水、脑脊液漏,切口、颅内、肺部、泌尿系感染、多器官功能衰竭。至此,原告张玉兰共住院1天,支付医疗费13753.51元。2011年12月9日,原告张玉兰转入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救治。入院诊断为:1、重度颅脑损伤;2、高血压3级;3、甲状腺功能减低症;4、肺部感染。2012年3月13日,原告张玉兰出院,出院诊断为:1、重度颅脑损伤;2、高血压3级;3、甲状腺功能减低症;4、肺部感染。出院情况为:神志清,精神差,间断烦燥。骨窗压力不高,无发热,双侧瞳孔等大等圆,直径约3mm,对光反射存在,口唇不歪,双侧外耳道及鼻腔无出血。颈软,甲状腺不大,胸廓无畸形,双肺呼吸运动对称,叩诊呈清音,听诊双肺呼吸音清,未闻及干湿啰音。心界不大,心律齐,心音有力,各瓣膜听诊未闻及病理性杂音;腹软无包,无触痛;肝脾肋下未触及。肝肾区无叩击疼,脊柱四肢无畸形,左侧肢体肌力Ⅳ级,右侧肢体肌力Ⅳ级。出院医嘱为:1、休息,加强功能锻炼;2、如有不适,及时前来复诊。住院期间为治疗病情需要,根据医嘱,原告张玉兰在外购买了13支价值4905元的人血白蛋白。至此,原告张玉兰共住院95天,支付医疗费84055.70元。此期间原告由胡延林、胡延红、贾丽丽、胡天聚等4人护理。胡延林为南阳市宛城区第一人民医院职工,2011年12月8日至2012年3月20日期间,该单位只向其发放月基本工资800元。被告彭世奇在原告张玉兰救治期间垫付医疗费83753.5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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