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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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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红与被告勇建平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3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宛龙民一初字第433号 原告张红,女。 委托代理人申建国,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勇建平,女。 委托代理人杨保才,河南育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宛龙民一初字第433号

原告张红,女。

委托代理人申建国,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建平,女。

委托代理人杨保才,河南育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诉讼代表人吴文光,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玉宽,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红与被告勇建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申建国、被告勇建平的委托代理人杨保才、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玉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红诉称,2011年11月10日14时30分许,被告勇建平驾驶豫RAP077号轿车在南阳市七一路“老干部活动中心”门口将我撞到,造成了我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物品损失、文印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理疗费共计277296.16元。

被告勇建平辩称,1、原告诉请过高,赔偿金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计算。2、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赔偿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我承担。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1、赔偿数额应减出我公司已经支付的15000元医疗费,剩余医疗费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2、原告医疗费用应符合医疗保险用药范围内,不符合部分不予赔偿。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待发生后再做处理。我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0日14时30分许,被告勇建平驾驶豫RAP077号轿车,在南阳市七一路老干部活动中心大门处在停车时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将行人张红撞伤,老干部活动中心大门撞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11月22日,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了宛公交认字(2011)第FA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勇建平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遇有前方机动车排队等候缓慢行驶时,未按依次排队从前方车辆左侧通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是造成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认定勇建平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张红自2011年11月10日至2012年6月19日在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9天,其伤情诊断为:1、左上肢皮肤撕脱伤;2、左上肢大部肌肉毁损伤;3右肘部尺神经、正中神经、桡神经深浅支挫伤;4、左肘部肱动静脉挫伤;5、左肱骨内上髁、外上骨髁骨折。后续治疗费用10000元。共支出医疗费56965.22元(被告勇建平垫支13000元)。

从事故发生日止2011年12月12日,原告张红的损失,本院(2012)宛龙民一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张红医疗费31500元(被告勇建平垫支13000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支付医疗费18500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

2012年7月26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红的损伤进行了伤残程度鉴定,鉴定结果为:张红的左手功能丧失属伤残八级;左上肢肘、腕关节功能障碍属伤残十级。花费鉴定费700元。原告张红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新野县城关镇小西关居民区14号,系城镇居民,其于2006年12月10日在南阳老干部活动中心租房开设兵乓球馆。

原告张红自2011年11月10日至2012年6月19日在南阳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9天,护理二人。

事故车辆豫RAP077号轿车以被保险人勇建平的名义于2010年11月22日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0年11月23日零时起至2011年11月22日24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不计免赔。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收据及证明、住院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宛公交认字(2011)第FA2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交通费票据、房屋租赁合同、伤残鉴定书、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2)宛龙民一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勇建平驾驶豫RAP077号轿车,与原告张红相撞,造成原告张红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了宛公交认字(2011)第FA2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勇建平承担全部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原告张红要求被告勇建平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勇建平向原告张红继续赔偿。

原告张红受伤后,为治伤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5465.22元(扣除二被告已支付的315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按每天30元计算,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最高每天50元的标准,应以每天30元为宜,按30天计算,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87天×30元=561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营养费。按原告住院治疗187天计算,原告营养费以每天10元计算为宜,即187天×10元=187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交通费。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其本人住院、出院及家属为处理交通事故等项目而发生的交通费,原告提供了相应的票据为证,对于该部分费用本院认为以1000元为宜。5、护理费。原告张红住院治疗219天,住院需两人陪护,应按2011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人均收入22438元/年计算,因此原告张红所应得的护理费用应为22438元÷365天×219天×2人=26923.86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张红户籍所在地为城镇,有关损害赔偿费用标准应当以城镇居民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根据原告张红所鉴定的伤残等级为一个八级、一个十级,考虑到综合因素应以伤残程度的31%为宜,故原告张红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即2011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94.80元/全年计算。因此原告张红应得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8194.80元×20年×31%=112807.76元。7、精神损害慰抚金。原告张红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撞伤,造成了一个八级、一个十级伤残的后果,给原告张红精神带来了一定的痛苦,考虑到被告勇建平的过错程度及原告张红的伤残等级等因素,应由被告勇建平可酌定赔偿10000元为宜,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8、误工费。原告张红2011年11月10日受伤后,至2012年7月26日在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了司法鉴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256天。按河南省2011年文化、体育和娱乐业平均工资26337元/年计算,原告张红的误工费应为26337元÷365天×256天=18472.96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9、鉴定费700元。10、后续治疗费10000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