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宛龙民一初字第465号 原告周振绪,男。 委托代理人宋大星,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张成海,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运田,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周振绪与被告刘兆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9月4日受理本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0月23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周振绪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大星,被告刘兆印、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运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16日13时30分,原告周振绪推着电动车从王营村转入车站南路回单位上班,就在车站南路王营路口处被被告驾驶的豫R275V1号两轮摩托车撞伤,引发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现场勘查后认定,原告周振绪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刘兆印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刘兆印为肇事摩托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额范围内对该事故承担理赔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左股骨转子间骨折,先后在解放军768医院、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手术治疗。期间花费巨大,目前原告尚有5068.39元住院费用,被告刘兆印未支付,且原告尚需二次手术治疗,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各项计100254.7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兆印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付了22100元,另外5068.39元是我给周振绪打的欠条,这22100元不包含我打的这个欠条,原告要求的其他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支付。我垫付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退还给我。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赔偿要求过高,大地财险愿意在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6日13时30分,刘兆印驾驶豫R275V1号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南阳市车站南路王营路口时,与周振绪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周振绪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六大队调查,认定:刘兆印驾驶车辆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确保安全车速,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振绪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周振绪于事故当日即被送往解放军768医院,入院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骨折。2012年6月9日,原告周振绪出院。原告周振绪共支出医疗费6158.22元。住院期间需陪护2人。 2012年6月9日,原告周振绪又被送往南阳市骨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股骨转子间骨折。2012年6月29日,原告周振绪出院,支出医疗费21074.17元。住院期间有2人陪护。出院医嘱为:1.继续卧床休息;2.注意行左下肢功能锻炼;3.1月后来院复查;4.加强营养;5.不适随诊。 受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10月17日出具宛溯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7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2012)临咨第245号咨询意见书,评定:周振绪的左髋股骨转子间骨折致功能障碍属伤残Ⅸ级;周振绪的二期手术费用大约需人民币柒仟元。本次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 原告周振绪系卧龙区卧龙岗乡王营村居民,于1946年6月7日出生,其于2008年5月12日起在卧龙区交通路政管理所从事门卫及清洁等工作,在该单位宿舍住宿,月工资800元,自2012年5月16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后即停发工资。 被告刘兆印为事故车辆豫R275V1号两轮摩托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7月6日起至2012年7月5日止。 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兆印向原告周振绪垫付了医疗费221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双方所举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刘兆印驾驶车辆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确保安全车速,经南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六大队认定,刘兆印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振绪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刘兆印为事故车辆豫R275V1号两轮摩托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周振绪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周振绪因本次交通事故引发下列赔偿项目:1.医疗费27232.39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应予支持。2.护理费5533元。原告周振绪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共45天,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本院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收入22438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22438元/年÷365天×45天×2人=5533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原告周振绪住院45天,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以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350元。4.营养费900元。原告请求营养费以每天20元计算符合本地实际情况,应予支持。原告住院45天,营养费为900元。5.误工费3600元。原告周振绪住院45天,出院医嘱继续卧床休息,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及治疗情况,酌定其出院后需休息3个月。因原告周振绪于事故发生前在卧龙区交通路政管理所从事门卫及清洁工作,月工资800元,事故发生后,其工资停发,故其误工费为800元/月÷30天×(45天+90天)=3600元。6.交通费600元。本院根据本案受害人及陪护人员的实际情况,认为原告请求交通费500元适当,应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50945.44元。原告周振绪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九级伤残,其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故其残疾赔偿金为18194.8元/年×14年×20%=50945.44元。8.后续治疗费7000元。有南阳源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咨询意见书为证,且属必然发生的费用,应予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原告周振绪因本次事故构成了九级伤残,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手段、场合、行为方式并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结合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实际情况,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 上述费用共计103060.83元,未超出交强险122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直接向原告周振绪赔偿。但被告刘兆印已向原告垫付了22100元,对该垫付费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返还给被告刘兆印。扣除该22100元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支付原告周振绪赔偿款80960.83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