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宛龙民一初字第466号 原告周凤琴,女。 委托代理人陈爱令,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天东,男。 法定代表人李国周,任该局局长。 法定代表人王新军,任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周凤琴与被告赵天东、南阳市公安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宛城区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周凤琴于2012年9月27日,以其的伤情可能会构成伤残需要进行鉴定,为减少诉累,待有关机构评定是否构成伤残后再进行诉讼为由提出对被告赵天东、南阳市公安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宛城区营销部的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周凤琴的撤诉申请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周凤琴撤回对被告赵天东、南阳市公安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宛城区营销部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00元(已减半),由原告周凤琴承担。 审判员 谢金海 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