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龙七民初字第146号 委托代理人卜光梅,女。系原告刘某某母亲,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齐某某,女。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刘某某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胡进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卜光梅、被告齐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2013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3年12月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也无共同财产,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缺乏相互了解,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生气吵架,未建立起夫妻感情。2014年5月,原被告双方因为生气吵架开始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齐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2014年5月,双方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开始分居至今,但双方婚后夫妻感情和睦,希望双方和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12月6日原被告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婚后未生育子女,也无共同财产。2014年5月,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开始分居至今。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双方庭审陈述、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后记录在卷,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为合法婚姻,依法予以保护。现原告以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夫妻关系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夫妻关系尚可,现因原告刘某某对其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齐某某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希望双方和好,故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应本着相互关心、相互包容、相互信任、相互尊重、相互理解的心态和谐生活,不能为一些家庭琐事,生活小节相互指责,双方对家庭事务应通过及时沟通,化解矛盾,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齐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进锋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