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宛龙七民初字第38号
原告贾松旗,男。
委托代理人王世峰,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吴庆红,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法定代表人冯居朝,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樊庆文,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贾松旗与被告南阳市淯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淯阳公司)采光权纠纷一案,原告贾松旗于2013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松旗的委托代理人王世峰、吴庆红、被告淯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庆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松旗诉称,原告居住在光武路与人民路交叉口西北侧的南阳供电公司南家属院11号楼1单元南楼东户,该小区建成于1995年,当时小区内阳光充沛,通风良好,是一个非常舒逸的居住小区。但近两年来,被告在原告小区相邻的东南两面开发最高36层的楼群后,原告所居住房屋自每年十月份至次年三月份都很难见到阳光,特别是在大寒日根本就见不着太阳,夏日不通风。被告建造的上述高层房屋违反了国家规定的有关工程建造标准,侵犯了原告的通风采光权。致使原告一年四季进屋都需开灯、太阳能每年6个月不能用、室内常年阴冷潮湿、空调使用时间倍增、衣被难以晾晒、房产价值贬损,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生活不便和重大财产损失,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通风、采光损失计4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淯阳公司辩称,1、被告开发的淯龙苑商住小区建设项目手续合法,原告诉答辩人侵权无事实依据。2、被告开发的淯龙苑商住小区建设项目符合国家相关工程建设标准。3、原告要求被告赔偿4万元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淯龙苑小区建设项目、建筑物符合国家工程有关标准,不存在影响原告居住房屋采光和通风,更不存在对原告物权的损害,原告要求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相邻关系,原告所住房屋居北,被告所建1#楼群、2#、3#楼居南。原告房屋是南阳市供电公司新基地南家属院11号楼102室,该房屋建成于1996年,混合结构,第一层(共七层),共一个单元,一梯四户,南北朝向,原告位于改楼南侧东户,建筑面积79.96平方米,被告所建1#楼群、2#、3#楼影响了原告的采光。
被告所建楼群于2014年4月2日由南阳市规划局作出宛规建字(2014)第21号南阳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位于南阳市光武路与人民路交叉口西北侧南阳市淯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责开发的的淯龙苑项目1#、2#、3#、4#商住楼及地下车库颁发了许可证。许可1A#商住楼层数地上20层、地下2层,1B#准建地上32层、地下2层。2#、3#商住楼层数均为34层、地下2层,地上1-2层为商业。4#商住楼为4层、地下2层,1号B楼楼层为32层,该楼总高度和2号、3号楼高高度相同。2号商住楼(主体已完工)共34层。实际高度原、被告均未提交具体数字,规划高度为97.2米。2014年4月11日,南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2014)第14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许可该项目1#、2#、3#、4#商住楼及地下车库施工。2008年9月5日,南阳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作出宛市房预售证第2008028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许可该项目2#、3#商住楼预售,2014年5月22日,南阳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作出宛房预售证第2014010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许可该项目1#、4#、5#商住楼预售。
2014年10月8日,本院组织原、被告到现场勘验:从原告居住的南阳市供电公司新基地南家属院11号楼南墙到该家属院外墙南北直线距离为5.5米;从该家属院外墙至淯龙苑2、3号楼南北距离为55.6米;实际南北距离为61.15米。对以上勘验结果,原、被告双方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拆迁许可证、日照分析图、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南阳市规划局文件、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已经庭审质证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系南北相邻关系,应当在采光等相邻权方面相互尊重,相互给予方便。被告在拆除旧房建筑新房时,没有根据新建楼房的高度及长宽与原告的住宅保持足够不影响采光的距离,特别是被告所建1、2、3号楼给原告居住房屋的日照造成了影响,侵犯了原告应当享有的采光权,应当向原告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其所建楼群与原告住宅保持了足够距离,符合南阳市关于住宅之间的相邻距离的规定和国家关于相邻间采光时间的规定。本院认为,因原告住宅属多层建筑,被告所建房屋属高层建筑,依据南阳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平行布置的低层、多层居住建筑朝向为正南北方向的其正向间距建成区不少于1.1倍的距离。该规定是根据法律法规的授权考虑南阳地域地理民俗等情况而制订的,客观合理,应当尊重履行。故被告该辩称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要求因被告所建楼群给原告造成的多种权利损害予以赔偿的诉请,本院认为,被告所建房屋虽经有关职能部门审批,且现房屋已建成,但该建筑物对原告采光确实产生较大影响,考虑到该影响将永久存在,被告应对原告进行适当赔偿。三、关于赔偿数额问题,考虑到原告居住房屋由于被告所建房屋被遮挡以后,其房屋在原有的价值上会出现贬损,且由于采光不足,室内照明时间及设备、冬季取暖时间及设备的使用时间都会相对延长,并对居住人的身心及精神受到压抑等会由此产生费用,综合以上因素并结合南阳市房地产的行情,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22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阳市淯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贾松旗22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第一条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之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鉴定费5000元,由被告南阳市淯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4425元,由原告贾松旗承担1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康 宏
审 判 员 胡进锋
人民陪审员 马顺波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 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