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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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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赵小锋与被告(反诉原告)南阳市宛城区路港货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3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七民初字第262号 原告(反诉被告)赵小锋,男。 委托代理人马海涛,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相安,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七民初字第262号

原告反诉被告)赵小锋,男。

委托代理人马海涛,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相安,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南阳市城区路货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学刚,任该公司总经理,身份证码341126197406183231。

委托代理人樊煜旌,河南新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反诉被告)赵小锋与被告(反诉原告)南阳市宛城区路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港公司)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议庭,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告赵小锋及委托代理人马海涛、被告路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旌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小锋诉称,为了经营需要,原被告于2012年11月28日签订了车辆挂靠合同,约定原告所有的豫RH0533轻型厢式货车挂靠在被告名下,年服务费300元,合同第九条约定双方均可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对方解除合同。原告因车辆自用,不再用于营运,需要把该该过户到自己名下,找被告协商过户事宜,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请求,1、解除双方的挂靠合同;2、责令被告把豫RH0533货车过户到原告名下;3、支付原告违约金90元。

被告路港公司辩称,1、双方签订的挂靠合同合法有效,不存在约定解除权和法定解除权的情形,要求解除合同的条件不成就,解除合同的理由不成立。如果要解除合同,应提前一个月通知被告,但被告至今未接到通知。2、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的变更之诉不符合法律规定。退一步讲,即使是解除合同,法院只能对确认之诉进行审理。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被告路港公司)诉称,赵小锋与路港公司双方于2012年11月28日签订车辆挂靠合同,约定反诉被告所有的车辆RH0533货车挂靠在被告名下经营。合同约定赵小锋必须服从甲方的领导和管理,自觉履行甲方的各项管理规定,必须按照甲方的要求购买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14年7月底反诉原告经过股东会的决议,规定自2014年8月1日起,本公司全部车辆均应购买足额的商业三者责任险,并通知了反诉被告。反诉被告却拒不执行该规定,并以解除合同为由要挟反诉原告。现反诉请求1、依法驳回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2、判令反诉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违约金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反诉被告(原告赵小锋)辩称,1、双方系挂靠合同,路港公司为赵小锋的营运提供服务,赵小锋有自主权,现赵小锋不想营运准备自用,合同已无继续履行可能,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应该解除。2、双方合同虽未约定服务期限,但按照路港公司三个月缴费一次,双方以行动已约定了服务期限,且双方签订的合同实质是服务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路港公司应该为赵小锋提供检车等服务,该合同的订立与否是自由的,路港公司不能强制。3、路港公司内部约定不能适用于赵小锋。4、交强险是法律强制必须购买的。但商业险不能指定在哪个公司购买。5、赵小锋现车辆自用,理由充足,且给路港出具了解除挂靠通知。没有给路港造成损失,违约金不能支持。总之,路港公司的合同就是霸王条款,应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8日,原告赵小锋与被告路港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合同书,约定:原告自愿将牌照号为豫RH0533轻型厢式货车一辆挂靠在被告名下经营。被告代为原告办理车辆营运手续,统一组织驾驶员及车辆的年度审验,协助赵小锋处理行车安全及商务事故。赵小锋缴纳服务费每月30元。该车辆所有权归赵小锋所有,路港公司收支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立承担经济、民事责任。赵小锋必须到路港公司主管部门指定的保险公司购买车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一次性交清保费。因特殊情况一方要求解除合同,必须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另一方,经双方协商一致,并结清所有经济利益及车辆挂靠手续,方可解除合同。合同一经签订生效,双方自觉履行不得违约,否则,处以违约金50000元。双方按照合同履行至2014年。原告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10月8日,邮寄信件通知被告解除挂靠合同,同日邮件被签收。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所举证据,赵小锋身份证、行车证,车辆挂靠合同,解除挂靠通知邮寄单,股东会决议,公司通知,证人证言,路港公司的营业执照、法人证明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一、关于双方合同的解除问题。双方签订挂靠合同,合法有效,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行使权利。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的挂靠合同,且支付违约金。合同纠纷有约定从约定,双方约定因特殊情况一方解约需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对方。赵小锋出示编号为907060476974的顺丰速运单复印件证明进行书面通知,被告抗辩称没有收到通知且要求原告提交书面通知的底稿,原告未提交,但经原告提交该编号顺丰速运快递的网络回执查询,可证明原告方已于2014年10月8日通知被告解除挂靠合同。本案合同没有法律规定的解除条件,合同中约定解除的前提是特殊情况,合同中并未约定解约的特殊情况范围,视为未约定解约的条件。现一方坚持解除合同,且履行了通知义务,合同自解除通知到达对方次月即2014年11月9日发生法律效力,合同予以解除。故路港公司反诉请求继续履行挂靠合同,本院不予支持。合同解除后,车辆的过户手续系合同解除的附随义务,被告路港公司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挂靠车辆的相关手续。二、关于双方请求的违约金问题。原告赵小锋所举证据无法证明被告违约事实,其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反诉原告路港公司亦无提交证据证明原告违约的事实,故路港公司请求反诉被告赔偿违约金1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九十三条、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赵小锋与被告南阳市宛城区路港货运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28日签订的豫RH0533轻型厢式货车的挂靠合同予以解除。

二、被告南阳市宛城区路港货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赵小峰将豫RH0533轻型厢式货车过户到其名下。

三、驳回原告赵小锋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南阳市宛城区路港货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反诉费50元,均由被告南阳市宛城区路港货运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