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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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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杜贺堂与被告王彬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3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七民初字第322号 原告杜贺堂,男。 委托代理人张振勇,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王彬彬,男。 原告杜贺堂与被告王彬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杜贺堂于2014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七民初字第322号

原告杜贺堂,男。

委托代理人张振勇,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王彬彬,男。

原告杜贺堂与被告王彬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纠纷一案,原告杜贺堂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杜贺堂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振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彬彬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贺堂诉称,2013年3月16日,被告王彬彬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南阳市光武路由东向西行至大官庄桥东60米处时,与同向行驶的杜贺堂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三次入住南阳市第九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左侧髁间棘粉碎性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膝交叉韧带损伤等症,花去医疗费用3万余元。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二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经南阳万和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伤残九级,经多次就赔偿问题与被告多系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赔偿金共计117930元,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彬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6日,被告王彬彬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南阳市光武路由东向西行至大官庄桥东60米处时,与同向行驶的杜贺堂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4)第FC14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彬彬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

原告杜贺堂于2014年3月16日被送往南阳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髁间棘粉碎性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膝交叉韧带损伤、高血压病等。后经治疗于2014年4月9日出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3913.26元。2014年5月15日,原告再次在南阳市第九人民医院进行恢复性治疗,于2014年6月27日出院,期间花费医疗费3491.48元。出院医嘱:1、继续行患肢功能锻炼,2、继续左下肢支具固定4周来院复查X线决定下一步治疗,3、避免左下肢过早负重下床活动,4、定期来院复查,不适随诊。

2014年9月2日,南阳市交警支队事故二大队委托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伤残程度鉴定,2014年9月17日,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南阳万和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473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杜贺堂其左膝部损伤为九级伤残。本次鉴定,原告杜贺堂支付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原告杜贺堂及其妻子王焕丽均在南阳市第九人民医院工作。原告杜贺堂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482.45元,南阳市第九人民医院在2014年4月至2014年6月共支付原告工资5822.97元,未支付其绩效工资,2014年3月、2014年7月、8月、9月原告杜贺堂的工资其工作单位未予扣发。南阳市第九人民医院在原告住院期间未扣发其妻子王焕丽的工资。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认定,被告王彬彬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杜贺堂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故被告王彬彬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杜贺堂因本次交通事故引发下列赔偿项目:1.医疗费17404.74元。有医疗费票据及相关病历、住院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为证,应予支持。2.护理费。原告杜贺堂因本次交通事故第一次住院25天,第二次住院44天,根据出院医嘱,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原告主张其护理人员为原告之妻王焕丽和其女杜靖君,根据法律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按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但经本院调查,原告之妻王焕丽所在南阳市第九人民医院并未扣发其工资,因此对原告主张王焕丽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杜贺堂第一次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应按一人计算,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989.11元(29041元/年÷365天×25天=1989.11元)。原告杜贺堂第二次住院期间,原告未向本院提交护理人员证明,因此对原告主张第二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3.误工费。根据法律关于误工期限的规定,误工期限从受伤之日起至伤残鉴定作出前一日止,原告杜贺堂2014年3月16日受伤,伤残鉴定结论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因此原告杜贺堂的误工期限为185天。但经本院调查,原告杜贺堂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482.45元,南阳市第九人民医院在2014年4月至2014年6月共支付原告工资5822.97元,未支付其绩效工资,2014年3月、2014年7月、8月、9月原告杜贺堂的工资其工作单位未予扣发,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7624.38元(原告杜贺堂事故发生前3个月的平均工资4482.45元×3个月-5822.97元=7624.38元)。4.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伙食补助费以每天30元计算,原告杜贺堂住院69天,伙食补助费共计2070元。5.营养费1380元。以每天20元计算,营养费共计1380元。6.残疾赔偿金。经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杜贺堂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九级伤残,其生于1963年4月5日,系南阳市卧龙区百里奚路109号居民,为非农业户籍,故残疾赔偿金为24391.45元/年×20年×20%=97565.8元。上述费用共计128034.03元。

根据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4)第FC142号事故认定书,经合议庭评议,被告王彬彬承担此次事故60%的赔偿责任,原告杜贺堂承担此次事故40%的责任。因此被告王彬彬应当赔偿原告杜贺堂76820.42元。原告杜贺堂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并构成九级伤残,给原告的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伤害,考虑原告的伤残等级和被告的过错程度,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精神抚慰金以2000元为宜。综上被告王彬彬应当赔偿原告杜贺堂各项赔偿金共计78820.42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彬彬向原告杜贺堂支付赔偿款76820.42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彬彬向原告杜贺堂支付精神抚慰金2000元。

三、驳回原告杜贺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9元,鉴定费700元,共计3359元,原告杜贺堂负担889元,被告王彬彬负担24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康 宏

审 判 员  胡进锋

人民陪审员  张雪峰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吴志勇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