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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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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翀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3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龙七民初字第135号 原告李翀,男。 委托代理人张战,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文光,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顺国,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龙七民初字第135号

原告李翀,男。

委托代理人张战,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文光,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顺国,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李翀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阳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李翀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进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翀的委托代理人张战、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翀诉称,2014年6月9日,原告在被告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10日至2015年6月9日。2014年8月8日,原告驾驶车辆发生单方事故,并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到现场进行查勘后,原告将车辆送往南阳市信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共支付修理费19200元,后原告到被告处进行理赔,因理赔数额而发生纠纷。现原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92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市分公司辩称,按照保险条款第4条约定,除油底壳之外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根据条款第7条第6款约定,扩大部分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且保险人已经支付原告保险金883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原告驾驶豫R5N992广汽传祺多用途乘用车发生单方事故,致使发动机油底壳破损后发动机内部缺乏机油润滑导致发动机损坏。事发后,原告向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进行了报案,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派员进行了现场查勘。保险公司到现场进行查勘后,原告将车辆送往南阳市信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共支付修理费19200元。车辆修理完毕后,原告李翀到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进行理赔,因理赔数额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发生纠纷而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李翀的驾驶证类型为C1,有效期自2012年7月3日至2022年7月3日。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市分公司已支付原告李翀保险金883元。

再查明,2014年6月10日,原告李翀为其所有的豫R5N992广汽传祺多用途乘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36900元,其他险种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盗抢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与乘客)、玻璃单独破碎险、车身划痕损失险、车损不计免赔率、三责不计免赔率、车上人员不计免赔率、盗抢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10日0时起至2014年6月9日24时止。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足额支付了保险费。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庭审陈述、保险单、行车证、维修清单、维修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后记录在卷,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原、被告自愿订立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原告交纳保险费后,在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发生了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事项即交通事故,被告应按照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李翀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被告辩称发动机损坏属于车辆损失险的免责事由,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事实、证据,不能认定投保时被告已经履行了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正确理解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的明确说明义务。故该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应归于无效。因此,被告以原告的车辆在事故中发动机油底壳损坏致使发动机损坏属于保险公司免责理赔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在原告所购买的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原告驾驶该车辆出现事故,后将该车拖至南阳市信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原告为此支付19200元汽车修理费,对此费用,被告应该赔偿,因被告已经支付原告赔偿金883元,故被告应当再支付原告车辆损失1831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二十九条,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翀支付保险赔偿金1831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进锋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