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龙七民初字第59号 原告朱丙恒,男。 委托代理人陈建科,河南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朱丙恒与被告来春山追索劳务报酬纠纷一案,原告朱丙恒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丙恒的委托代理人陈建科、被告来春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丙恒诉称,2012年,南阳市举办农运会前,被告承包市内多条道路的路灯安装工程,经人介绍,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干活,被告每天支付原告150元劳务费,至2012年6月22日,经双方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费6000元左右,但被告只支付原告3000元后,下余的295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2950元。 被告来春山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曾跟随原告干活,原告现在还欠被告劳务费1800元左右。 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朱丙恒跟随被告来春山从事路灯安装工作。2012年6月22日,被告来春山向原告朱丙恒出具条据一份,内容为:“春山下欠贰仟玖佰伍拾元整,2012年6月22日,来春山。”但被告至今未支付。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庭审陈述、条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后已记录在卷,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让原告在其所承包的工程处施工并支付工资,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依法支付劳动报酬。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款字据,双方已经就工资支付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当向原告清偿债务。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29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来春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丙恒劳务费295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来春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康 宏 审 判 员 胡进锋 人民陪审员 张雪峰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志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