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宛龙七民初字第019号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徐某某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胡进锋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徐某某于2014年1月6日以双方和好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以双方已和好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出于自愿,理由正当,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徐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