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原告徐文科与被告门义春、南阳市靓丽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3
摘要:被告门义春,男。 委托代理人张杰,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南阳市靓丽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庆波,任该公司经理。 原告徐文科与被告门义春、南阳市靓丽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靓丽公司)、提供劳务者受

被告门义春,男。

委托代理人张杰,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南阳市靓丽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庆波,任该公司经理。

原告文科与被告门义春、南阳市靓丽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靓丽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文科于2012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合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后于2012年12月14日作出(2012)宛龙七民初字第9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徐文科的起诉。原告徐文科不服,提起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4日作出(2013)南民二终字第7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2)宛龙七民初字第94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依法于2013年8月12日立案受理,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文科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学广、被告门义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靓丽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文科诉称,原告于2011年10月受雇于被告为其开出租车,每月工资1500元,2012年1月4日晚23时许,原告驾驶被告的豫RT0522号出租车在南阳市光彩大世界附件,因拉一乘客,下车未付车费被乘客殴打,致使原告多处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只交500元后就不照面。由于打人乘客赞无法找到,特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4150元。

被告门义春辩称,原告虽系被告雇佣的司机,但原告受伤与其职务行为无任何关系,系其自身与他人斗殴所致,被告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且原告不是在工作场所也不是在工作期间发生的损失事故,原告受伤与车辆相距1公里左右,已经离开工作场所。总之,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靓丽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大答辩状。但本案一审时靓丽公司辩称,原告受伤与被告没有关系,依据公司有关规定,驾驶员应当规范自身行为,如遇意外情况可报警,司机如有违法行为,有其自身承担责任,公司不承担责任,因此原告与他人打架受伤,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文科于2011年10月经人介绍为被告门义春开豫RT0522号出租车。2012年1月4日晚23时许,原告驾驶豫RT0522号出租车在南阳市光彩大世界附近时,因乘客未付车费与车上乘客发生纠纷,后发生厮打,致使原告受伤,后送往南阳市第九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尺骨鹰嘴开放性骨折、脑震荡、头皮挫裂伤、右肘尺神经损伤。后经治疗于2012年1月15日出院,共计花费医疗费10220.78元,被告门义春支付医疗费500元。后经本院委托,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10月29日作出南阳万和司法鉴定所(2012)临鉴字第302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徐文科构成九级伤残。

另查明,豫RT0522号出租车登记所有人为靓丽公司,事故发生时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门义春,并由门义春对该车辆进行管理和使用。被告门一处每月向靓丽公司缴纳管理费。

再查明,原告徐文科的被抚养人为其父亲徐学伍、母亲王海兰。徐学伍,男,1933年6月10日出生,农民,户籍所在地为南阳市南召县太山庙乡安庄村,母亲王海兰,女,1946年5月14日出生,农民,户籍所在地为南阳市南召县太山庙乡安庄村,徐学伍与王海兰共生育五个子女。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鉴定结论、病例、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法庭质证后记录在卷,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原告徐文科向被告门义春工作,为其提供劳务,受其支配和管理,被告门义春向原告徐文科支付相应的报酬,双方之间形成雇佣关系。现原告徐文科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为维护雇主的利益因第三人原因遭受人身损害,被告门义春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门义春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依法向致害第三人进行追偿。原告徐文科此次遭受人身伤害引发以下赔偿项目:

1、医疗费10220.78元。由原告在南阳市第九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0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10天,原告起诉诉讼请求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00元,符合本地实际,本院予以支持。

3、护理费40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确需必要的护理,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护理人员证明,本院认为护理人员应以1人为宜。且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进行计算。河南省2011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2438元/年。原告的护理费计算为:22438元/年÷365天×10天×1人=614.73元,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为400元,不超过上述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4、误工费14950元。原告受伤至定残共计299天,存在持续误工,原告受伤时从事运输业,应按照2011年河南省交通运输业标准进行计算每天应为29142元/年÷365天=79.84元,原告起诉诉讼请求要求误工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不超过上述合理范围,因此原告误工费应为50元/天×299天=14950元。

5、伤残赔偿金26416.12元。原告徐文科事故发生时37岁,其户籍为南阳市南召县太山庙乡安庄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原告经鉴定机构鉴定为9级伤残,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为6604.03元/年×20%×20年=26416.12元。

6、被抚养人生活费3283.16元,原告的被抚养人为原告的父亲徐学伍、母亲王海兰。徐学伍,男,1933年6月1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为南阳市南召县太山庙乡安庄村,母亲王海兰,女,1946年5月1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为南阳市南召县太山庙乡安庄村,徐学伍与王海兰共生育五个子女,因此徐学伍的被抚养费为863.99元(2011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4319.95元/年÷5×20%×5年=863.99元)。母亲王海兰的被抚养费为2419.17元(2011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4319.95元/年÷5×20%×14年=2419.17元)。

7、交通费2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经本院核查属实存在连号等现象,考虑原告住院期间其护理人员确需必要的交通费用,原告的交通费应以200元为宜。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