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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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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军超与被告宋厚英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3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七民初字第126号 原告徐军超,男。 被告宋厚英,女。 原告徐军超与被告宋厚英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原告徐军超于2014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9日公开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七民初字第126号

原告徐军超,男。

被告宋厚英,女。

原告徐军超与被告宋厚英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原告徐军超于2014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军超、被告宋厚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军超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0月1日登记结婚,2013年2月26日在卧龙区民政局办理离婚。原被告双方因被告婚后经常夜不归宿,原被告双方离婚。2012年10月21日,被告趁原告不在家,带其家人将家中的原告婚前购买的冰箱、洗衣机、空调、电动自行车、电脑拉走,原告回家后得知此事,向被告多次索要,被告不予返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婚前购买的冰箱、洗衣机、空调、电脑、电动自行车。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宋厚英辩称,原告主张的冰箱、洗衣机、空调、电动自行车、电脑系其婚前个人购买,并表示双方离婚时约定婚前个人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的分割办法是谁购买归谁个人所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0月1日登记结婚,2013年2月26日,原被告双方在卧龙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领取离婚证书。原被告双方离婚协议约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无共同财产,各自的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且离婚时口头约定婚前个人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的分割办法为谁购买归谁所有。2012年10月,被告宋厚英将冰箱、洗衣机、空调、电动自行车、电脑拉走,现上述物品位于被告处。

另查明,本案争议的空调、电动自行车的生产日期均为2011年6月。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庭审陈述、离婚证、空调合格证、电动车合格证、离婚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法庭质证后记录在卷,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原告徐军超主张要求被告宋厚英返还其婚前个人财产冰箱、洗衣机、空调、电动自行车、电脑,但其提交的证据显示空调及电动自行车的出厂日期均为2011年6月,而原被告双方结婚时间为2010年10月,故该空调及电动自行车均系原被告双方婚后购买,不存在原告婚前购买的可行性,且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2月26日离婚时口头约定,双方的婚前个人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的分割办法为谁出资购买归谁所有,但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上述物品的购买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全部物品系其出资购买,且被告不予认可系原告出资。综上所述,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成立,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超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徐朝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康 宏

审 判 员  胡进锋

人民陪审员  刘 辉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