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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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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涛与被告虎永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3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龙七民初字第039号 原告张涛,男。 委托代理人丁宇,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虎永俊,男。 原告张涛与被告虎永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涛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本院受理后,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龙七民初字第039号

原告张涛,男。

委托代理人丁宇,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虎永俊,男。

原告张涛被告虎永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涛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涛的委托代理人丁宇、被告虎永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涛诉称,2014年,郝欣与张爽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期限为2个月,即2014年9月17日至2014年11月17日,每超期一天,按借款额千分之五计息,被告虎永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因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4年11月17日的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虎永俊辩称,被告为该借款进行担保属实,但该借款的借款人为郝欣,被告只是担保人,原告应起诉借款郝欣为被告,且借款人郝欣在借款时向原告提供了位于南阳市宛城区白河镇李八庙村10组的房产作为抵押,应追加借款人郝欣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郝欣向原告张涛借款10万元,张爽、虎永俊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并向原告张涛出具了借据。借据内容为:“今借到张涛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期限为2个月,即2014年9月17日至11月17日,每超一天,按借款额日千分之五计息,借款人郝欣,担保人张爽、担保人虎永俊,2014年9月17日。”2014年9月17日,原告张涛与郝欣、虎永俊签订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原告张涛向郝欣支付了相应的款项,并由郝欣向原告张涛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张涛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收款人郝欣,2014年9月17日。”借款到期后,郝欣未按双方约定偿还该借款,原告逐起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张涛与郝欣签订的借据中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原告张涛主张借款期间的利率为月利率5分,但被告虎永俊对此不予认可。

再查明,2014年9月17日,郝欣、张爽与张涛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将位于南阳市宛城区白河镇李八庙村10组的房产以10万元价格转让给张涛,但原告张涛表示该协议名为买卖协议,实为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

上述事实由被告庭审陈述、借据、保证合同、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后予以质证后已记录在卷。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4年9月17日郝欣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两个月内偿还借款,即2014年11月17日为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被告虎永俊作为债务人郝欣的保证人,于2014年9月17日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仅起诉担保人虎永俊于法有据。在保证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约定担保期间为主合同约定借款人履行债务完毕届满之日,因此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虎永俊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虎永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原告张涛主张在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期间的利率为月利率5分,但被告虎永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告张涛与郝欣之间的借款在借款期间内应视为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张涛主张的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间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张涛主张的逾期还款的利息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张涛与郝欣的借据中约定逾期还款按日千分之五计息,且原告张涛与被告虎永俊约定的担保范围为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因此被告虎永俊应当自2014年11月1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不合法部份,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借款人郝欣在借款时将其所有的位于南阳市宛城区白河镇李八庙村10组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张涛的辩解理由,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抵押应当自登记时生效,但在本案中,涉案房屋并未办理抵押登记,因此该抵押权不设立,故对被告的此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虎永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涛借款本金10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虎永俊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郝欣追偿。

三、驳回原告张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虎永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康 宏

审 判 员  胡进锋

人民陪审员  张雪峰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梁 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