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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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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涛与被告魏小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3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龙七民初字第040号 原告张涛,男。 委托代理人丁宇,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魏小可,男。 原告张涛与被告魏小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涛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本院受理后,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龙七民初字第040号

原告张涛,男。

委托代理人丁宇,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小可,男。

原告张涛被告小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涛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涛、被告魏小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涛诉称,2014年,刘金鑫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6万元,约定期限为2个月,即2014年5月14日至2014年7月13日,每超期一天,按借款额千分之五计息,被告魏小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因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万元及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2014年7月13日的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12544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魏小可辩称,被告只是担保人,借款人是刘金鑫,原告应当将借款人一并列为被告。刘金鑫借款共计56万元,且现在已经共计偿还原告本金40万元,并且刘金鑫将其所有的豫RGC311号汽车抵押在原告张涛处,车辆手续也在原告张涛处。并且刘金鑫在借款时,原告扣除2个月的利息56000元后将剩余的本金付给借款人刘金鑫。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刘金鑫向原告张涛借款56万元,魏小可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并向原告张涛出具了借据。借据内容为:“今借到张涛人民币伍拾陆万元整,期限为2个月,即2014年5月14日至2014年7月13日,每超一天,按借款额日千分之五计息,借款人刘金鑫,担保人魏小可。”2014年5月14日,原告张涛与刘金鑫、魏小可签订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借款人履行债务完毕届满之日,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原告张涛向刘金鑫支付了相应的款项,并由刘金鑫向原告张涛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张涛人民币伍拾陆万元整,收款人刘金鑫,2014年5月14日。”但借款人刘金鑫偿还借款30万元,被告魏小可替刘金鑫偿还借款10万元,剩余16万元借款被告刘金鑫至今未偿还,原告逐起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张涛与刘金鑫签订的借据中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原告张涛主张借款期间的利率为月利率5分,被告魏小可对此予以认可。

再查明,被告魏小可辩称借款人刘金鑫将其所有的豫RGC311号汽车质押在原告张涛处,车辆手续也有原告张涛保存。但原告张涛称,该车辆并不是抵押,只是借款人刘金鑫临时在原告张涛处存放。

上述事实由被告庭审陈述、借据、保证合同、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后予以质证后已记录在卷。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4年5月14日刘金鑫向原告张涛借款560000元,约定两个月内偿还借款,即2014年7月13日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被告魏小可作为债务人刘金鑫的担保人,并于2014年5月14日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仅起诉担保人魏小可于法有据。因此被告魏小可应当偿还原告张涛借款160000元。关于利息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张涛与被告魏小可约定的担保范围为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原告张涛主张在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期间的利率为月利率5分,被告魏小可在庭审中也予以认可,因此原告张涛与刘金鑫之间的借款在借款期间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利息不合法部份,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张涛主张的逾期还款的利息问题,原告张涛与刘金鑫的借据中约定逾期还款按日千分之五计息,因此被告魏小可应当自2014年7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不合法部份,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魏小可辩称在原告张涛支付借款时扣除了2个月的利息56000元后将剩余的本金支付给借款人刘金鑫,但被告魏小可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张涛向本院提交借款人刘金鑫出具的收款收据证实原告已经支付借款56万元,因此对被告魏小可的此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魏小可辩称刘金鑫将其所有的豫RGC311号汽车抵押在原告张涛处的辩解理由,本院认为,因原告张涛对此辩称理由不予认可,且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被告的此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小可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涛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魏小可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刘金鑫追偿。

三、驳回原告张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80元,由原告张涛承担1580元、被告魏小可承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康 宏

审 判 员  胡进锋

人民陪审员  张雪峰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梁 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