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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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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阳市房产管理局与被告张学林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3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宛龙七民初字第360号 原告南阳市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张清范,任该单位局长。 委托代理人苏龙杰,男,系该单位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学林,男。 委托代理人齐成义。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宛龙七民初字第360号

原告南阳市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张清范,任该单位局长。

委托代理人苏龙杰,男,系该单位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学林,男。

委托代理人齐成义。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玉柱,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南阳市房产管理局被告学林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阳市房管局委托代理人苏龙杰、被告张学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齐成义、杨玉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阳市房产管理局诉称,原南阳汽车厂于2003年进行破产清算,根据南阳市政府相关文件及会议精神,该厂职工浴池等房产属破产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归原告所有,该部分房产的权属于2005年办理在原告的名下,由破产清算组代管,2012年4月破产清算组解散后,原告于被告协商将该厂职工浴池等房产交由被告租赁使用,被告每年交付原告租金8000元,双方协商达成意向后,原告即将该房产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一直使用该房产,但并积极支付租赁费,原告多次催要才于2013年2月收取被告支付2012年下半年的租金4000元,2013年至今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租金,未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全年的租金8000元,并交还原南阳汽车制造厂职工浴池的房屋,公证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学林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租赁关系,被告租赁的是从原汽车厂接管组从租赁过来的。我不应当向原告支付房租。且被告租赁的房产经原告单位宛房纪(2003)8号会议纪要确定由汽车厂接管处人员成立独立的物业管理企业,具体管理接收的房地产管理工作。

经审理查明,原南阳汽车厂于2003年进行破产清算,依法成立了破产清算组。根据南阳市政府相关文件及会议精神,该厂职工浴池等房产属破产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归原告南阳市房产管理局接管,2005年涉案房产房产证办理至原告南阳市房产管理局名下。2003年11月26日,原告南阳市房产管理局制作宛房纪(2003)8号会议纪要,确定对汽车厂移交人员暂时归市公房管理处,组成独立的物业管理企业,具体负责所接收的房地产管理工作,实行企业管理,独立核算,自收自支。2004年汽车厂接管处(原汽车厂移交人员组成)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由被告租赁原汽车厂浴池,被告依约向汽车厂接管处缴纳租金。2012年以前的租金均由汽车厂接管处收取,2013年原告向被告收取租金2012年下半年租金4000元,2013年租金8000元被告已向汽车厂接管处缴纳。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会议纪要、剥离协议、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原告南阳市房产管理局请求要求被告支付租金,交还房屋的诉讼请求,但经本院调查,该房产确系原告南阳市房产管理局所有,但其于2003年11月26日制作宛房纪(2003)8号会议纪要,确定对汽车厂移交人员暂时归市公房管理处,组成独立的物业管理企业,具体负责所接收的房地产管理工作,本案涉案房产系原告南阳市房产管理局在汽车厂破产时接管的房产,该房产属于宛房纪(2003)8号会议纪要确定汽车厂移交人员暂时归市公房管理处所管理的房产,市公房管理处也系原告单位的部门,且被告依约向汽车厂接管处交纳了租赁费用,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阳市房产管理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南阳市房产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康 宏

审 判 员  胡进锋

人民陪审员  刘 辉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志勇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