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七民初字第297号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2月1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和被告关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原系大学同学,1989年经人介绍自由恋爱,后于1992年5月6日登记结婚。1994年2月12日生育一子,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随着时间的推移,两人的价值观、认知度等差异愈来愈大,思想观念等矛盾冲突不可协调,双方互不退让,吵闹不止,分居时断时续。2001年3月20日,被告因离婚将原告起诉至法院后撤诉。2011年9月原告将被告起诉至法院,因孩子高考撤诉。2011年双方正式分居,2012年被告离家出走。2013年9月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离婚,2013年12月被告将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并析产。后经法院数次开庭,双方均同意解除婚姻关系,但对财产分割异议较大。经法庭调解申请撤诉。现原、被告均同意解除婚姻关系但对共同财产处置分歧较大,始终无法达成共识。现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房产三处:原、被告共同共有位于南阳市工业北路大官庄230号民房一处,砖混单元式结构,建筑面积140.55平方米及室内生活设施;共有位于南阳市工业北路796号南阳普康药业有限公司家属院内“八层楼”东单元8楼东户,建筑面积65平方米单元房一套及室内生活设施,南阳市新华城市广场商铺一处,产权面积约8平方米)全部无偿赠与给双方的婚生子王众;3、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关某辩称,依法分割共同财产的情况下,同意离婚。原告有婚外情是过错方,原告对被告有家庭暴力行为。双方共有的南阳市卧龙区工业路796号45幢3单元802室,65.17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宛市房权证字第0149136号。卧龙区靳岗乡大官庄230号面积为140.88房屋。所有权证宛市房权证字第5031661号。房屋申请法院进行价格评估,认为大官庄房屋价值80万,要求归被告所有,被告将支付一半的购房款给原告。原告称的新华城市广场商铺没有产权证,十年到期就什么都没有了。现在商铺租赁着每月500以下的租金,钱用于补贴被告和孩子的生活。这是我们西药厂身份置换以后改制分的钱买的。企业倒闭了,不应予以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和被告关某系大学同学,经人介绍相识,于1992年5月6日登记结婚。1994年2月12日生育男孩王众。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夫妻感情出现问题。原被告双方均曾向法院提出离婚请求,经调解后双方均撤诉。2014年11月王某某再次提出离婚诉讼。原告在诉讼中请求将共同财产赠与儿子王众,但不交纳财产分割的诉讼费用。2015年3月28日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析产申请对双方共同所有的新华城市广场商铺,产权证号为1201000516-1、1101004550-1的房产进行分割。但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补缴相应的诉讼费用。被告关某提出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后方可同意离婚。被告关某请求依分割共同财产(南阳市卧龙区工业路796号45幢3单元802室,65.17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宛市房权证字第0149136号。和卧龙区靳岗乡大官庄230号面积为140.88房屋, 所有权证宛市房权证字第5031661号两套房屋)并补缴了3750元的诉讼费用,同时提出对共同财产的价值评估并交纳了鉴定费用8300元。2015年3月王某某向本院提交证据其儿子王众的证明,王众称王某某于2012年7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付王众学费、书杂费、生活费等相关费用101553.1元。 另查明,经被告关某申请对原被告双方共有的两套房屋进行价格评估,本院司法技术科委托河南宏基房地产评估测绘有限公司,该公司出具豫宏房估字(W2014)0341号和(W2014)0342号房地产司法鉴定评估报告,结论分别为:1、南阳市卧龙区工业路796号普康药业公司家属院内第45幢3单元802室成套住宅市场价为222686元。2、南阳市卧龙区(原)靳岗乡大官庄居民点的独院住宅市场价为556540元。评估后关某对大官庄房产同意以高于评估价,以80万的价格对大官庄房产主张所有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所举证据,原被告身份证明,财产清单(房屋三处),西峡县民政局证明,2013宛龙七民初字第350号民事裁定书,照片4张和光盘一份,视听资料一份,南阳市卧龙区工业路796号45幢3单元802室,65.17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宛市房权证字第0149136号,、南阳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处出具的所有权证宛市房权证字第5031661号位于卧龙区靳岗乡大官庄面积为140.88房屋所有权存根复印件一份。王某某的南阳市浩宇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复印件,王众证明。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且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一、夫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现原、被告均表示同意离婚,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本院予以准许。二、双方婚生子王众现已成年,其相关权利应有其自行主张。三、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分割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对于南阳市卧龙区(原)靳岗乡大官庄居民点的独院住宅(宛市房权证字第5031661号)进行了房地产市场价值评估市场价为556540元。王某某对争议房屋价值不竞价也不评估,并且对评估结果有异议但未出具有效证据予以否定。被告关某同意以80万元对该房屋主张所有权。结合我国婚姻法对离婚时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且从经济价值选择上关某竞价80万远高于评估价,故对大官庄房屋判令归关某所有,关某对此应补偿王某某40万。对于南阳市卧龙区工业路796号普康药业公司家属院内第45幢3单元802室(宛市房权证字第0149136号)住宅进行了房地产市场价值评估市场价为222686元。王某某对此不持异议,关某认为估价过高但未出具相关证据予以否认。关某同意将该房屋以估价222686元归王某某所有,故对该房屋归王某某所有,王某某应补偿关某111343元。对于王某某提出分割新华城市广场商铺,产权证号为1201000516-1、1101004550-1的房产,因王某某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补交诉讼费用,故对该争议房产本院不予处理,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权利。双方均表示婚后未有其它的共同债权、债务。此案经本院多次调解,原、被告均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关某离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