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宛龙七民初字第72号 原告赵彦举,男。 法定代表人:李俊,该中心负责人 原告赵彦举与被告南阳市辽原劳务合作中心劳务费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彦举诉称,2010年10月9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了外派渔工合同,并对双方的各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原告在国外工作期间的每月基础工资为550美元,其中50美元在船上发放,剩余部分待原告受聘期满回国后,由被告按照国家有关外汇管理政策结算支付。合同到期后,原告到被告处要求支付剩余劳务费,但被告以没有钱为由不予支付。2012年10月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但至今被告未支付该笔劳务费。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22349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赵彦举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应当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必须符合的要件。原告赵彦举提供被告住所地南阳市工业路天工小区牡丹花园4-1-3室,经本院询问该房屋的业主,业主表示该房屋于2013年3月已不再出租,现由业主本人使用。本院依法通知原告提供被告的准确的送达地址,但原告不能提供,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原告起诉被告属被告不明确的情形。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赵彦举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60元,退还原告赵彦举。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