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宛龙七民初字第2号 被告王宝刚(曾用名王小刚),男. 原告贾梅与被告王宝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贾梅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梅诉称,2012年8月23日,被告王宝刚给原告贾梅出具欠条,“今欠贾梅现金21606元,付款期限2012年8月23日至2012年12月31日,逾期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计息。如有异议,在债权人所在地有关部门解决。”后被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至今未偿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1606元及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利息(自2013年元月1日至付清之日至),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贾梅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应当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必须符合的要件。原告贾梅提供被告的身份证住址,经本院邮寄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无法找到此人。原告提供的被告联系电话也一直无法接通。本院依法通知原告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但原告不能提供.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原告起诉被告属被告不明确的情形。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贾梅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40元,退还给原告贾梅。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康 宏 审 判 员 王 莉 人民陪审员 陈 飞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